某保险公司与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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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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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07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6-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金玲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富、姚加秀,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法定代表人吴新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职员。
第三人邱华从,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穆海燕,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及第三人邱华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俭、人民陪审员曾华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加秀及第三人邱华从的委托代理人穆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15时40分,廖尼山酒后驾驶被告汇通公司所有的赣L×××××/赣LXXX8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途经沈海线(G15)高速公路A道1963km+800m处,碰撞在快车道行驶由刘铸勇驾驶的闽B×××××号小车尾部后继续向前行驶又碰撞停于主车道由张文峰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并侧翻,导致之后多车连环碰撞。经交警认定,廖尼山负全责。台州市黄岩大邦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大邦服务部)所有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车险,经定损,损失为840800元。原告对大邦服务部赔付后取得其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又因赣L×××××/赣LXXX8挂号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邱华从,故原告诉请判令第三人邱华从支付保险垫付款84800元;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汇通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邱华从述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员廖尼山酒后驾驶证据存在瑕疵,两份鉴定报告作出时间相距十多天,对比可以得知驾驶员非酒后驾驶;挂靠协议不是第三人所签订,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大邦服务部就就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71000元、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
2013年9月20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廖尼山驾驶被告汇通公司所有的赣L×××××/赣LXXX8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途经沈海线(G15)高速公路A道1963KM+800M处(该路段车辆依序缓慢通行)碰撞在快车道行驶由刘铸勇驾驶的闽B×××××号小车尾部后继续向前行驶又碰撞停于主车道由张文峰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并侧翻,导致之后多车连环碰撞,造成廖尼山当场死亡、车辆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廖尼山酒后驾驶赣L×××××/赣LXXX8挂号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廖尼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文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浙J×××××号车辆定损后确定维修费为80800元,施救费为4000元(该金额系原告与大邦服务部协商确定)。2014年3月5日,原告向大邦服务部支付保险金84800元并取得大邦服务部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赣L×××××及赣LXXX8挂号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均为货运。
庭审中,第三人邱华从确认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汇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保单、发票、打款凭证、权益转让书、打款凭证、登记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廖尼山系酒后驾驶持有异议,并提供交警委托鉴定的两份鉴定报告证明酒后驾驶证据存在瑕疵,但因两份报告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廖尼山非酒后驾驶,但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案发现场情况可知,事故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过错,故廖尼山仍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因此,本案事故属于赣L×××××、赣LXXX8挂号车一方责任。被告汇通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车辆落户服务合同》中的乙方签名均为印章而非手写且第三人邱华从否认系其所签,同时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仅隔三日且乙方为不同主体,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于第三人邱华从庭审中承认其与被告汇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本院对二者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定。因L07122、赣LXXX8挂号车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且被告汇通公司与第三人邱华从于事故发生之时存在挂靠关系,故两者依法应就事故中受害的浙J×××××号车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原告已依法向浙J×××××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大邦服务部支付保险金84800元,故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大邦服务部对汇通公司及邱华从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邱华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84800元;
二、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920元,由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邱华从共同负担。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邱华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俭
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庄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