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20民初6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16-11-18
原告:罗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
负责人:罗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公司员工。
原告罗X甲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车4月30日,原告所有的渝CXXXXX号吊车(厂牌型号徐工XZXXX28JQZ25K)向被告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金额820000元,同时投保附加吊臂单独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2015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渝CXXXXX号吊车在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隆济煤矿附近作业时该车吊臂损害,经被告定损,需维修费61000元。重庆练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原告该车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1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2015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出具告知书,认为该吊车吊臂受损系主伸缩缸座子断裂,是保险标的本身缺陷造成吊臂受损,因此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索赔申请。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车4月30日,原告所有的渝CXXXXX号吊车(厂牌型号徐工XZXXX28JQZ25K)向被告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金额820000元,同时投保附加吊臂单独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2015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渝CXXXXX号吊车在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隆济煤矿附近作业时该车吊臂损害,经被告定损,需维修费61000元。重庆练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原告该车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1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2015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出具告知书,认为该吊车吊臂受损系主伸缩缸座子断裂,是保险标的本身缺陷造成吊臂受损,因此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索赔申请。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原告投保的投保单,该保单保险条款总则第七条约定:“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所造成的起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的事故是由于主伸缩油缸座子断裂,造成吊车臂受损的事故,属于保险标的的本身缺陷所造成的其自身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及证明、增值税发票及定损单、证明、告知书、发票、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X甲在被告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和附加吊臂单独损失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故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的本身缺陷所造成的其自身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举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投保的吊车发生了事故造成凋敝受损,并支付了61000元的修理费。被告虽辩称该事故属于“保险标的的本身缺陷所造成的其自身的损失”,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其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X甲保险赔偿金61000元。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成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