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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元恭、杨XX、危XX、杜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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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59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浦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22

原告杜元恭(死者杜勇之父),男,汉族,住浦城县。
原告杨XX(死者杜勇之母),女,汉族,住浦城县。
原告危XX(死者杜勇之妻),女,汉族,住浦城县。
原告杜XX(死者杜勇之子),男,汉族,住浦城县。
法定代理人危XX(系杜XX之母),女,汉族,住浦城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群英,女,居民,住浦城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红平,男,司法局干部,住浦城县。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浦城县。
代表人祝升逑,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隆政,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元恭、杨XX、危XX、杜XX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元恭、杨XX、危XX、杜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群英、苏红平,被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元恭、杨XX、危XX、杜XX诉称,2014年4月22日18时40分需,原告亲属杜勇驾驶闽HXXX66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杜勇、徐林兴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练长清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3.当事人杨庭飞不负本期事故责任。2014年3月20日,杜勇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事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现原告亲属杜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意外事件,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项原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但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杜勇交通意外死亡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杜勇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2.2免除条款“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事故、残疾、烧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的约定,因被保险人杜勇系酒后驾车,故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杜元恭、杨XX、危XX、杜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浦城县古楼乡大洋村委会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证据2、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条款各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的亲属杜勇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条款里面对免责条款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根据相关规定所以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正、副本、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拟证明1.证明杜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2014年4月22日原告的亲属杜勇发生交通意外死亡的交通事故。
证据4、法医学鉴定书、死者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杜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的亲属杜勇发生交通意外死亡。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管理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保单和保险条款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有加黑加粗,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杜勇系酒后驾车导致死亡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这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所要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主要是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在本案中能否适用问题,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具体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亲属杜勇向被告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XXX1435072200A03842),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保险条款适用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2.2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期间”。2014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被保险人杜勇驾驶闽HXXX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杨庭飞)在浦城县九牧镇吴墩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勇、杨庭飞当场死亡。2014年5月19日,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浦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杜勇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分担:1.当事人杜勇、徐林兴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练长清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3.当事人杨庭飞不负本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2.2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被告认为因被保险人杜勇酒后驾车,依免责条款的约定,保证人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认为,因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对于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保险人的提示义务问题。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背面即附有保险条款,且对责任免除条款有明显加黑,原告对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因被告在保险单背面的免责条款已用明显加黑字体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应认为本案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2.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酒驾系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情形,故被告将酒驾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作出提示后,现原告又以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酒驾系法律法规所禁止情形,且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现被保险人杜勇酒驾的事实已为交警部门所确认,保险人依照保险免赔条款,主张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元恭、杨XX、危XX、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杜元恭、杨XX、危XX、杜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仁
审 判 员  徐 虹
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志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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