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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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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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82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2016-11-07
原告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子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起诉,提起上诉,提交证据,承认、放弃、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申请收集与保全证据,申请回避,申请证人出庭,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负责人王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吉敏,男,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5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以赣E×××××号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6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星驾驶赣E×××××号车由余江挂线高速路口方向往余江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余江县工业园区雕刻大道顺星电子公司路口时,碰撞到由受害人骆建辉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骆建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建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8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的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4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原告方是未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与受害人家属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此协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达成的赔偿金额和保险公司无关;2、保险公司根据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3、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需要满足2个基本条件才会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其一必须有保险事件的发生,其二是基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特别规定,必须是被保险人确实向被害人支付了损失,保险公司才需要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到底是多少,原告至今没有进行举证,仅仅举证其支付了55万余元,但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就必须支付这55万余元,还必须计算受害人的实际损失;4、损失计算的关键是适用城市还是农村标准,根据原告的举证,目前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工资收入来源是城镇,需要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签字证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其收入需要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提供必须能够证明双方账户所有人姓名或名称的银行流水;5、居民户口不代表就是城镇户口,目前受害人所居住的地址仍然是马岗村骆家,其从行政划分上是乡村,城市划分区是土地利用的性质不代表行政归划。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2、本案中受害人骆建辉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界定3、本案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程度如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赣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及保险期间等约定;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证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张星驾驶赣E×××××号发生一起造成受害人骆建辉死亡的交通事故;A4、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现金缴款单,证明:2016年7月8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55.4万元;A5、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受害人骆建辉及被抚养人员系居民家庭户口;A6、证明、银行历史明细账、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受害人骆建辉生前工作及收入来源于城镇;A7、关于余江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的说明及余江县城市总体规划,证明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骆家村小组属于余江城市规划区。
被告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无异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交强险保单的原件;对证据A3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没有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A4的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面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认识,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和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的私下调解;对证据A5没有异议;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证明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不清楚该公司是否存在,银行历史明细账无法看出该明细的账户是谁的,也不清楚是和谁发生的交易明细;对证据A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
经合议庭认证,被告对证据A1、A5不持异议;被告对证据A2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分析,可以认定该份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异议不成立;被告对证据A3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该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上加盖有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印属实的公章,异议不成立;被告对证据A4的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调解协议书落款有骆志龙(系本案受害人骆建辉长子)签名,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异议不成立;被告对证据A6有异议,该组证据有先后时间顺序的二家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异议不成立;被告对证据A7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受害人骆建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信息,异议成立。因此对证据A1、A2、A3、A4、A5、A6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以赣E×××××号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6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星驾驶赣E×××××号车由余江挂线高速路口方向往余江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余江县工业园区雕刻大道顺星电子公司路口时,碰撞到由受害人骆建辉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骆建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建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8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的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4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6月29日原告先期支付的25万元赔偿款;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受害人骆建辉家属支付的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在内的20.4万元;2016年7月12日转账给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10万元押金)。另,受害人骆建辉近亲属情况:父母(父亲骆义魁,农村户口;母亲张秋英,农村户口,骆义魁与张秋英育有三个子女);受害人骆建辉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需抚养次子骆志峰(农村户口)。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赔偿款未果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受害人骆建辉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包括以下:1、死亡赔偿金,因害人骆建辉生前在余江县工业园区工作,主要收入地在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500元计算出死亡赔偿金为530000元(226500×20);2、丧葬费为26068.5元(52137÷2);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骆义魁、张秋英、骆志峰均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为53720(8482×5×2÷3;8482×6÷2);3、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综上原告受害人骆建辉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界定为669788.5元。
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为受害人骆建辉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结果与其不当行为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界定为承担30%的责任,即200936.55元;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为原告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结果与其不当行为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界定为承担70%的责任,即468851.95元。
所涉保险合同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受害人家属在县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55.4万元,该赔偿款超过原告驾驶员侵权行为应承担的70%民事赔偿责任(468851.95元)部分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468851.9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6885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负担9000元,由原告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根龙
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
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