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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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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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76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6-09-29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6民初1760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1XXXX。
代表人:罗志军,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45045992-7。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不详。
被告:朱XX,男,汉族,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国机械公司”)、朱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应国机械公司、朱XX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4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国机械公司、朱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在《人民日报》、2016年6月13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9月1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XX价值901478.08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国机械公司支付原告901478.08元,其中贷款剩余本金900000元,贷款利息1478.08元;2、判令被告应国机械公司承担原告自代偿本金即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901478.08元为基数按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约定的贷款利率(7.8%)上浮50%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朱X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应国机械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壹年(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贷款利率为7.8%,到期利息为78000元整。同时,被告应国机械公司向原告投保了中小企业货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的约定,如应国机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应国机械公司为保证其能按期还款,又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反担保:被告朱XX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为应国机械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2月18日,被告应国机械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兴业银行按约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兴业银行进行了赔偿。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向被告应国机械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朱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应国机械公司、朱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应国机械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渝巴南贷字第20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国机械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一次性放款,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若借款逾期,兴业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偿还方式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等。同日,被告朱XX与兴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XX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兴业银行向被告应国机械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1000000元,且被告应国机械公司向兴业银行填写《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8日,等。
另,被告应国机械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向兴业银行的上述贷款购买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一份,同时原告出具单号为29950010507201400****的《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应国机械公司,被保险人即贷款银行为兴业银行;贷款合同号为兴银渝巴南贷字第20140218号,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131900元;免赔说明为《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险(C款)》,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等。且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根据被告应国机械公司的投保申请,为被告应国机械公司向兴业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如原告因前述保险合同关系向兴业银行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将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对被告应国机械公司的债权,现被告朱XX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原告前述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上述保险合同向兴业银行赔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前述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之日起至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因向被告朱XX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两年;等。同时被告应国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原告应兴业银行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就所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依法对被告应国机械公司享有追偿权。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国机械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兴业银行申请,于2015年5月22日向兴业银行支付被告应国机械公司尚欠贷款本息901478.08元。且兴业银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某保险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NO.29950010507201400****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901478.08元已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偿,同时本行在某保险公司依法向应国机械公司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现原告为追偿上述代偿款项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兴业银行借款借据》、《投保单》、《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索赔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应国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向兴业银行归还贷款时,按约向兴业银行支付了被告应国机械公司尚欠的贷款本息,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国机械公司应按其《承诺书》的承诺清偿原告其已支付的上述款项,逾期未付,应另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向被告应国机械公司催收过,故本院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被告应国机械公司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被告朱XX自愿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应国机械公司上述追偿权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理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应国机械公司、朱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欠款人民币901478.08元,以及以尚欠本金90147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二、被告朱XX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9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燕
人民陪审员陈凌
人民陪审员刘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