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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卢X甲、卢X乙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闽0802民初716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6-1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200678285XXXX。
代表人董王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甲,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
被告:卢X乙,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
被告:黄XX,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黄XX、卢X甲、卢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彩,被告卢X甲、卢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黄XX、卢X甲与二人的另一老乡在漳平市新桥镇新桥村的草山羊饭店吃饭,被告卢X甲有饮酒。饭后,三人相邀去龙岩市区玩,被告卢X甲向被告卢X乙租赁闽D×××××号小型轿车,被告卢X甲明知被告黄XX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被告黄XX驾驶该车。2014年10月19日00时29分,被告黄XX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石埠灯控往紫金山公园方向行驶,行至工业路石埠铁路桥路段时,因发现发现走错路,被告黄XX左转掉头时碰撞同向直行由周宗凯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后载张海霞),造成张海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宗凯、张海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受害人张海霞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经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均存在过错,系本案事故的赔偿义务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黄XX、卢X甲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卢X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霞120000元。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8日,原告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将赔偿款12万元汇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履行了生效判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XX、卢X甲、卢X乙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黄XX、卢X甲、卢X乙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黄XX、卢X甲与该二人的另一老乡在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新桥村的草山羊饭店吃饭,被告卢X甲有饮酒。饭后,三人相邀去龙岩市区玩,被告卢X甲向被告卢X乙租赁闽D×××××号小型轿车,被告卢X甲明知被告黄XX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被告黄XX驾驶该车。2014年10月19日00时29分,被告黄XX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石埠灯控往紫金山公园方向行驶,行至工业路石埠铁路桥路段时,因发现发现走错路,被告黄XX左转掉头时碰撞同向直行由周宗凯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后载张海霞),造成张海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宗凯、张海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受害人张海霞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黄XX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卢X甲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卢X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霞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卢X甲应赔偿原告张海霞37741.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张海霞37741.19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7741.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卢X乙应赔偿原告张海霞32349.59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349.59(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8日,原告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履行了生效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履行了生效判决义务,依法取得了求偿权。故被告黄XX、卢X甲、卢X乙应当按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份额各自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12万元和利息。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2000元;并支付该款42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卢X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2000元;并支付该款42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卢X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6000元;并支付该款36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为1395元,由被告黄XX、卢X甲各负担488.25元,卢X乙负担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景 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饶珊(代)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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