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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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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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203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巴彦县人民法院 2016-09-08
原告潘XX,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明佺,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明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6年5月22日20时,侯范义驾驶潘XX的黑AXXX8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巴彦县五星村由南向北行至弯道处时,车速过快,与张少飞驾驶的黑LXXX48号捷达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彦县交警队认定由侯范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潘XX的车辆经巴彦县物价局鉴定损失达到590509元,因潘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请求推定车辆全损,现潘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车辆全损立即给付潘XX保险金631,97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诉讼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事项,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不能承担。
原告潘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A1,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潘XX的身份证,拟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潘XX,且在出险时,车辆已完成机动车检验,是合格的上路车辆。
证据A2,候范义驾驶证,拟证明:车辆肇事时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车辆资格。
证据A3,巴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2016年5月20日,本案出险车辆在巴彦县五星村附近肇事,经认定出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无异议。
本院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证据A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出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按保险单注明的车损险最高赔付金额是631,979.60元,保险单合法有效,应作为原告理赔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作为保险赔付的主要依据之一,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证据A5,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书,拟证明:本案保险车辆出险后,巴彦县交警队在处理事故中,委托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认定,结论是出险车辆的损失共计为590509元。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未通知被告,也没有参加,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该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其证据效力应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A6,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在购置时价格是1138000元。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确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该复印件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其有证明效力。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B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与机动车损失报告确认单,拟证明:2016年5月26日,候范义来电至某保险公司处,要求在广申4s店定损,某保险公司在12点11分同意定损,4s店接受双方共同委托,于6月6日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确认,确定原告损失程度为中度受损,对原告的保险车辆维修费等合计金额为385,279.59元。
经庭审质证,潘X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代抄单标注的是新车购置价是872900元与实际出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不附。原告并不是自愿的同意委托广申4s店进行对车险车辆的损失价格认定,该价格只是出险车辆在广申4s店维修初步的价格,在4s店出具价单时,初检车辆没有进行拆检,4s店只是凭外观预测零部件更换的价格,没有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实际价格认定。价格单上无原告的签字进行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出险车辆维修的价格依据。被告说由原告自愿委托进行认定的,没有委托书,被告的代抄单只是单方记载,没有认可的证据进行出示。
本院确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是被告对出险车辆的单方处理行为的记载,电话记录无法证实原告委托4S店对保险车辆定损,且机动车损失报告确认单(代询价单)是4S店向当事人询价的,无原告认可,因此该证据预证明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书。潘XX依照约定向财产保险哈公司交付了保险金,其中一项涉及本案即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额为631,979.6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第十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2016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驾驶员候范义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XXX8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巴彦县五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时撞到路面上的石头后导致车辆失控与张少飞驾驶的黑LXXX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巴彦县交警大队对此起事故以巴公交认字第2016050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范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飞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潘XX的受损车辆经巴彦县交警大队委托巴彦县物价局鉴定损失为590509元,其与某保险公司因其黑AXXX8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受损后是否应当按全损赔付协商未果,而由潘XX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推定车辆全损判令某保险公司按车辆全损立即给付潘XX保险金631,97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潘XX的受损车辆是否应当按全损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确定是否全损赔偿的关键是损失数额的证据认定问题。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本院对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委托物价部门所做的鉴定损失为5905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是哈尔滨市广申4S店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原告的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385,279.59元。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效力较大,依法应依其证明效力认定损失数额即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为590509元。被告以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的“……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的条款进行抗辩,因其仅提供了电话记录,未提供双方认可的共同委托4S店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的有力证据,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财产损失的范围中第(二)项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配套理赔的规定,原告受损车辆在承保时的折旧价值为631,979.60元,经过再折旧该车价值应在590509元损失左右,其损失价值与实际折旧价值基本相当,原告的受损车辆应推定为全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按全损赔付,原告应在被告赔付后,将受损车辆交付给被告所有,做残值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潘XX631,979.60元;
二、原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受损黑AXXX8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交付给某保险公司所有。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彦双
审判员 张剑飞
审判员 耿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帅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