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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华锡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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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72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华锡公司车辆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何家湾江汉六桥工地施工作业时,该泵车的吊臂浇筑管从十几米高处坠落,造成案外人肖某伤送医后不治身亡。一审法院将本起事故定义为道路交通事故错误。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途中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起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华锡公司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华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华锡公司120,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锡公司系苏BXXX522登记所有人,该车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2014年11月14日,华锡公司为苏BXXX522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交纳保费2,430元,投保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型二”,使用性质为营业企业特种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2015年10月6日,罗某驾驶苏BXXX522混凝土泵车在武汉市江汉六桥工地作业,该车在施工作业时实际使用人为武汉福特莱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操作该混凝土泵车时,该车的泵臂断裂垮塌,将在施工现场的两名工地施工人员砸伤,其中一名工地施工人员肖某随即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抢救,同年10月23日,肖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苏BXXX522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人为武汉福特莱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故发生后,华锡公司联系某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程序,但某保险公司既未向华锡公司理赔也未向华锡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在上述事故中身亡的肖凡的妻子厚某及肖某的父母肖某、舒某作为原告,以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人武汉福特莱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调解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武汉福特莱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日前赔偿肖某、舒某、厚某共计50万元,如武汉福特莱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则应支付赔偿款给肖某、舒某、厚某60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在华锡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华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锡公司所有的被保险特种作业车辆的涉案事故发生在建设工地作业发生事故而非一般意义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为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达到分摊社会风险的目的。重型作业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明显少于在工地的作业时间,若将特种机动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受害人得到救济的可能将大大降低,有违交强险立法目的,故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另在华锡公司对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苏BXXX522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为明知,且特种作业车辆的保费也要高于一般车辆。同时某保险公司在得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也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华锡公司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华锡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理赔款及相应理赔款的金额问题,因涉案事故造成肖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经一审法院调解,涉案车辆苏BXXX522的实际使用人武汉福特莱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已确定向死者肖某的近亲属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华锡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华锡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此款华锡公司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应将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锡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锡公司尚未向事故中受害人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华锡公司在既未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又未向受害人实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直接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华锡公司支付保险金,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无锡市华锡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上诉人无锡市华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上诉人无锡市华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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