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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覃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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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106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阡县。
法定代表人:杨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仡佬族,农民,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XX,男,侗族,农民,住石阡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石阡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石阡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
法定代表人:刘X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覃XX、李XX、贵州石阡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阡永顺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394.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受伤虽然发生在保险期内,但驾驶员覃志遂系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该行为既属于违法行为,又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被上诉人损失应由驾驶员覃志遂全部承担。上诉人不是共同侵权人,且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XX、李XX、覃志遂、石阡永顺公司均未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53.15元、误工费16560元(180天×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693.39元(7386.78元×5×10%)、车旅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3903.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下午,驾驶员杨沛乾驾驶登记属被告石阡永顺公司(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XX,2015年3月28日李XX租给被告覃XX经营)所有的贵D×××××客运车从石阡开往甘溪乡扶堰方向。下午16时许驾驶员杨沛乾临时有事,将车交由无驾驶资质的被告覃XX驾驶,当该车行驶至红岩时,因路面不平有坑,被告覃XX处理不当,导致乘坐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原告腰部受伤。被告覃XX将原告送到石阡县甘溪乡铺溪村卫生室,因无外伤、红肿,医生只作简单处理,建议转院,被告覃XX将原告送回家。次日早上被告覃XX将原告送到石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覃XX预交400元医药费。原告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2944.63元。复查后的医药费为211.5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贵D×××××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每座50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3903.3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运输合同主体。被告李XX是实际所有人,被告石阡永顺公司是形式上的所有人,两者属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李XX将车租赁给被覃XX经营,被告石阡永顺公司默许双方租赁行为,三被告形成一个完整的运输合同主体。原告乘坐该车与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规定,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阡永顺公司提出原告之伤属骨质增生旧伤、未系安全带、注意力不集中,以及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驾驶员杨沛乾驾驶途中将车交由无驾驶资质被告覃XX驾驶,被告石阡永顺公司管理不力、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被告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过借。因被告石阡永顺公司、被告李XX、覃XX是一个运输合同主体,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乘坐三被告经营的车辆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覃XX属责任主体,其支付的医药费400元由其承担。四被告对于原告属于共同责任主体,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另三被告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认为有正当事由,可行使追偿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覃XX系无证驾驶属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2753.2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38.7元、车旅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7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3342.4元,共计8439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各种经济损失84394.3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覃志遂在驾驶被上诉人石阡永顺公司所有的贵D×××××客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致车上旅客被上诉人王XX受伤。被上诉人王XX治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94.3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XX、覃志遂通过挂靠、租赁等方式经营贵D×××××车辆,但对外仍是以被上诉人石阡永顺公司名义从事旅客运输,应认定被上诉人王XX与石阡永顺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石阡永顺公司在承运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安全运输旅客,致使被上诉人王XX受伤,应当对王XX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阡永顺公司就其所有的贵D×××××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石阡永顺公司依法交纳了保费,上诉人应当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向被保险人石阡永顺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上诉人石阡永顺公司明确要求上诉人将保险理赔金直接给付旅客王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的规定,被上诉人石阡永顺公司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获得的保险请求权依法可由被上诉人王XX代为行使,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王XX保险赔偿金84394.3元正确。无证驾驶虽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驾驶员覃志遂系无证驾驶,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向 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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