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辛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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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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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32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XX,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男,汉族,住泰兴市,系辛XX朋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辛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追偿诉讼时效从垫付抢救费用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显属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际垫付人,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某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及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辛XX主张权利。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必须建立在事故责任明确的基础之上,因为只有明确了事故各方的责任,才能明确某保险公司所应追偿的对象及事故各方责任人所应承担的具体数额。而某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时,事故责任尚未明确,故某保险公司如何主张权利,向谁主张,主张多少,均无法确定。其次,由于事故双方均签署了承诺书,向某保险公司承诺如获得赔偿或做出赔偿时将优先偿还垫付款,受害人和肇事方做出了承诺,救助基金接受承诺后发放垫付费用,就意味着各方对于垫付费用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重新做出了约定,故某保险公司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某保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害人获得赔偿或肇事方做出赔偿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辛XX虽然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各方均没有告知某保险公司,且辛XX作为对该事故负有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明知受害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告知某保险公司,直到一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才知道辛XX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已经获得了赔偿,故某保险公司起诉辛XX要求偿还垫付费用不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救助基金所应体现的社会功能。设立救助基金是为了及时救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方和受害人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有的肇事方甚至是逃逸在外,受害人根本无从知道谁是肇事者,当受害人自己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时,是救助基金伸出了援助之手,救助基金体现的是以人为本,抢救生命为先的救助宗旨。同样,救助基金的追偿也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肇事方和受害人在申请救助时签署的承诺书的内容就是很好的说明,受害人和肇事者作出承诺,在获得赔偿或进行赔付时将优先偿还垫付款,那么作为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一般在受害人没有获得赔偿或肇事者没有赔付时,不会对双方起诉追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垫付了费用的第二天就开始计算救助基金的追偿诉讼时效,那么就意味着救助基金今天垫付救助了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明天就应该向受害人或肇事方进行追偿,事实上受害人或肇事者没有能力偿还。如果他们有能力偿还,就不用申请救助基金了,救助基金就不用垫付了。如果从垫付费用之日起两年内,肇事者始终逃逸在外,事故责任始终无法认定,受害人从头到尾都无法获得赔偿,救助基金向谁追偿,追偿多少。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救助基金追偿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救助基金的设立宗旨背道而驰。
被上诉人辛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某保险公司向我方追偿本身就超过诉讼时效。救助基金是受害方家属申请的,当时受害方家属跟我方说申请了1万元救助基金,一审某保险公司主张14000多元,我方对4000多元不清楚,对方也无证据证明。2012年6月4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此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也我方联系,直到2016年3月份收到某保险公司的函后才知道这件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辛XX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472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19时45分,辛X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悬挂号牌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泰兴市张桥镇省道S336线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刘宏斌步行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斌受伤。同年5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宏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宏斌住院治疗。因当事人均未能支付抢救费用,刘宏斌之妻汪月琴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14793.34元。汪月琴于5月15日向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承诺及时偿还垫付费用14793.34元。辛XX亦于同日承诺,对垫付费用14793.34元将及时偿还。同年5月18日,某保险公司实际垫付抢救费用14723.34元。6月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辛XX与刘宏斌达成调解协议,由辛XX赔偿刘宏斌各项损失合计65530.74元(不含救助基金)。辛XX于调解当日已支付赔偿款65530.74元。嗣后,某保险公司未向辛XX主张要求返还垫付款。直到2015年4月,某保险公司才向辛XX发出通知,要求辛XX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辛XX驾驶机动车与刘宏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宏斌受伤住院治疗。刘宏斌家属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某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实际垫付人,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某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辛XX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要求辛XX返还抢救费用14723.34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辛X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等等。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向辛XX追偿抢救费用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在垫付了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辛XX追偿。本案某保险公司向辛XX主张权利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键是看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从辛XX出具给某保险公司的承诺书的内容看,辛XX承诺及时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但未约定偿还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某保险公司及辛XX均认可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向辛XX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开始计算,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某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之日起计算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4723.3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均由被上诉人辛XX负担(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均已垫付,辛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周红梅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