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刘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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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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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297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2016-11-03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耿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负责人: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男,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江西省南城县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赵刚、刘XX、江西省南城县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追加被告刘XX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刚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XX、龙翔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州左海家具有限公司就其所的闽A×××××号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84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2月18日9时48分,在化工路环岛处,赵刚驾驶赣F×××××货车与杨天养驾驶的闽A×××××轻型货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闽A×××××号车的事故损失进行定损,确定闽A×××××号车定损金额12000元。
福州左海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要求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其车辆损失12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福州左海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2000元。同时,福州左海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其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刘XX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龙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就闽A×××××号车的车辆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2.查询信息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各一份;5.支付赔款凭证、申明;6.权益转让书一份。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赣F×××××车辆在其公司承保属实,其已经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2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赣F×××××,车辆未年检,根据商业险的合同属于免责事由,且已经向被告龙翔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在商业险中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各一份;2.赣F×××××行使证一份。
被告刘XX辩称,赣F×××××号肇事车辆有年检,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翔公司辩称,一、被告龙翔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被告龙翔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的《购车合同》,此次交通肇事车辆赣F×××××的车辆所有人及经营人是刘XX,赵刚是刘XX聘请的驾驶员,在经营运输业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XX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案责任份额所造成的一切合法损失。所以被告龙翔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赣D×××××重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2月27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10万,车上人员责任,乘客10万*2座、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被告龙翔公司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车合同一份;2.刘XX身份证复印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4.发票一份;5.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因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刘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因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龙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提供原件,且原告何被告刘XX不予认可,故不采纳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龙翔公司提交的证据2-5,原告与被告刘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因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被告龙翔公司系涉案车辆赣F×××××所有权人;2014年3月1日,被告龙翔公司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龙翔公司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定损总金额为12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乙保险公司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事故理赔款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之后,就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本案原告依与福州左海家具有限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向福州左海家具有限公司支付12000元的理赔金后,即取得向赣D×××××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龙翔公司代位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被告乙保险公司确认事故车辆的定损总金额为12000元,扣除其已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的理赔款2000元,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000元;被告龙翔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理赔款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XX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未年检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
二、被告江西省南城县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江西省南城县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