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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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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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3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女,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现住福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赵XX返还上诉人垫付的丧葬费60000元人民币;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当时垫付了60000元丧葬费,同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签了垫付后同意向被上诉人追偿的协议。上诉人一直电话和被上诉人联系,要求被上诉人还款,但被上诉人一直诉说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再多给一些时间去筹备。上诉人一次又一次给被上诉人筹款的机会,直至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报案出险,上诉人正往事故地点出现场时,被上诉人又打电话来说不用理赔了,当时在通话中上诉人工作人员再次向被上诉人提起偿还垫付60000元丧葬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仍然说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上诉人虽然从理赔到起诉时已稍过了时效,但中间上诉人一直在追被上诉人还款的,诉讼时效应该按最后一次催还款为期限,按2014年6月至今没有到两年时间,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X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交通事故赔偿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公司购买交强险,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保险期内无证驾驶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开阳县龙岗镇龙岗二村高坎路段会车时左后轮碾压杨丹躯干部(杨昌虎无牌摩托车乘坐人,杨昌虎无牌摩托车与李传平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杨丹摔倒在路中间),导致杨丹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22日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用垫付通知书,通知原告垫付6万元死亡丧葬费用,接到交警通知书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此款垫付后原告将按追偿程序向被告追偿,被告已签字认可。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开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了6万元赔偿金,由开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转给受害人,该事故己于2014年1月30日处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保险,在保险期内,被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代被告垫付6万元死亡丧葬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由原告先行垫付6万元死者丧葬费用,后按追偿程序向被告追偿,于2014年1月23日代被告垫付6万元死者丧葬费用。原告代被告垫付6万元死者丧葬费用之日,即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3日起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代被上诉人赵XX垫付丧葬费60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及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对此在一审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上诉人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追偿过,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没有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的事实主张存在,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丧失诉讼保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田一铭
审判员 陆育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