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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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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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83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负责人宋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刘萍乘坐何永贵驾驶的贵J×××××号摩托车与刘XX驾驶的瓮安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公交公司”)所有的贵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萍及何永贵均受伤和两肇事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永贵、刘XX在该事故中被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刘萍无责任。后刘萍和何永贵于2014年6月4日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XX、瓮安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刘萍不要求何永贵承担赔偿责任。瓮安公交公司为贵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刘萍51575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护理费2678元、误工费7563元)。刘XX承担50%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萍22580元×50%=1129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2580元),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62865元,扣除刘XX已支付的11260.3元,黔南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刘萍51604.7元。刘XX垫付的赔偿款11260.3元可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及所作(2014)瓮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由黔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何永贵5483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误工费10187元、护理费3309元),未超出平安财险剩余赔偿金额,故黔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的赔偿何永贵64830元。刘XX承担50%赔偿责任,由黔南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永贵49468元×50%=2473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9468元),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89564元,扣除刘XX已支付的32008.8元,被告黔南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何永贵57555.2元。刘XX垫付的赔偿款32008.8元可另行向黔南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原告刘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37528.8元,但该公司只支付了17994.7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瓮安公交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贵J×××××号小型轿车投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832.65元。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刘XX一审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各种费用19534.10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2、被告已经赔付了原告投保的交强险所有限额,且已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赔付原告支付之前垫付的17994.7元。
一审审理认为:(2014)瓮民初字第1227、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履行了判决书内容,支付了刘萍和何永贵赔偿费用,故对两份判决书内容予以认可。该两份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划分了:除何永贵有1万元医疗费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以外,何永贵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4830元和刘萍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1575元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何永贵和刘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该起事故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19534.1元,仍然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瓮安公交公司为贵J×××××号小型轿车投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平均承担原告刘XX垫付的费用。原告刘XX垫付了11260.3元+32008.8元=43269.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刘XX总计垫付了33269.1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33269.1元×50%=16634.55元,而原、被告当庭已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为该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179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34.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进行赔偿,本案确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为该事故垫付的费用,原告主体适格,行使的亦是对该垫付费用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X承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曲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约定是被上诉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而非对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上诉人要追索的是其垫付的第三人的医药费、修车费,而非其他费用。2、生效的(2014)瓮民初字第1227、1228号民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垫付的19534.10元费用。根据此两份生效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垫付的43269.1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7994.7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5274.4元,故上诉人一审只主张的19534.1元应予赔偿。3、上诉人经营的贵J×××××号小型轿车购买的不计免赔险,理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金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生效的(2014)瓮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萍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应获赔偿金为74155元,由黔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萍51575元;所余22580元赔偿金,由黔南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萍11290元,故黔南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萍的总额为62865元,在扣除上诉人刘XX已支付刘萍的11260.3元后,黔南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刘萍51604.7元。而生效的(2014)瓮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永贵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应获赔偿金为114298元,由黔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830元;所余49468元赔偿金,由黔南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734元,故黔南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何永贵的总额为89564元,在扣除上诉人刘XX已支付何永贵的32008.8元后,黔南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何永贵57555.2元。因上述事实是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且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故上述认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两份判决书已对本案所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审理,并认定黔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此两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受害人152429元,鉴于上诉人刘XX在上述两份判决前已赔偿受害人43269.1元,故依法扣减,导致黔南平安保险公司只支付109159.9元赔偿金。对于应由黔南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但因上诉人刘XX已支付受害人、且从保险赔偿金额中扣减的43269.1元,黔南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支付上诉人刘XX。黔南平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上诉人刘XX认为其垫付37528.8元费用,而黔南平安保险公司仅支付17994.7元,下欠的19534.1元要求支付,这是上诉人刘X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此权利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诉人刘XX要求黔南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9534.1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刘XX19534.1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刘XX预交人民法院,故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上诉人刘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陈福江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