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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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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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3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12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德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及诉讼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保险单的显示车辆的指定受益人为侯明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上诉人质疑后也没有提交索赔权利人侯明明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被保险人侯明明转让了车辆索赔权。2、被上诉人醉酒驾驶,属于车损险免责事由,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高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使,依据保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在保单正面全文印刷,免责部分用黑体字作为提示,投保人在保单提示内容处签名,证明其对条款中标注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是知晓的。醉酒驾驶是一种众所周知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第一次对机动车进行投保,对醉酒驾驶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岂是一句“没收到条款”的话就能凌驾于法律规定之上,获得巨额赔偿一审判决必然为醉酒驾驶大开绿灯,带来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这一点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一审法院超越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
高XX辩称,一审判决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方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权利转让书,高XX的诉讼地位是合法的。保单上签名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免责的请求不能成立。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48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JXXXX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高XX。2015年1月1日4时25分,原告高XX驾驶晋JXXXXX号轿车在京昆高速公路524KM+700M处与张家山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晋JXXXXX号轿车驾驶人高XX及乘员等4人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认定高XX醉酒超速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家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晋JXXXXX号轿车向被告甲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34000元,被保险人为侯明明,侯明明书面声明,转让晋JXXXXX号车辆索赔的权利。商业保险单提示内容有3条,其中第3条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该提示未加粗加黑或放大字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第七条(二)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免除责任。该条款未加粗加黑或加大字体。鲁QXXXXX(鲁QXXXXX挂)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2016年1月27日,高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达成《车辆估损协议书》,晋JXXXXX号轿车事故损失确定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醉酒驾驶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和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甲公司保险条款内容多字体小,免除责任的条款和其他条款字体大小一样,没有明显标志,不能引起投保人足够的注意。应当认定被告免除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提示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应当按照500000元认定车辆损失。被保险人侯明明转让了车辆索赔权,原告可以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公司赔付原告高XX晋JXXXXX号车辆损失348600元。限判决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6529元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查明:晋JXXXX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高XX,该车辆在上诉人甲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侯明明。侯明明出具权利转让书,将晋JXXXXX牌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索赔权转让给高XX。二审中,侯明明陈述权利转让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神州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保险人特别提示部分明确写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投保人侯明明在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一栏签名,且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4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车辆损失348600元,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高XX醉酒驾驶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方可视为甲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则可适当减轻甲公司的说明义务,甲公司只需要就该免责条款进行初步提示即可,无需履行之于一般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投保人侯明明在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签名,该声明部分写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视为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初步提示义务。酒后驾车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高XX有多年驾龄,对醉酒驾驶的危害性理应有明确的认识,上诉人已经就该法律禁止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主张甲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XX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被上诉人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被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强
审 判 员 王晓强
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