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开发区火石垭口明发砂场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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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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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27民终159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男,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现住公司宿舍),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开发区火石垭口明发砂场,地址: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薛XX,该砂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XX,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开发区火石垭口明发砂场(以下简称明发砂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保险合同系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自愿订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开采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爆破、瓦斯爆炸、透水、塌方等常见事故,或在保险单约定的时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次事故有交警事故证明,是属于交通事故,死者是在合同之外的修建工程小马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开采区,并非开采人员责任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3、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调解,而一审未进行调解,程序不符。
被上诉人明发砂场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原告明发砂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明发砂场在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采掘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5人(包括薛繁坤在内),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投保时间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0时止;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开采等工作工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爆破、瓦斯爆炸、透水、塌方等常见事故,或在保险单约定的时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为建设矿区道路,原告安排员工薛繁坤驾驶装载机(其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2015年4月30日17时10分许,薛繁坤驾驶装载机由明发砂场沿都匀市小马公路往小围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马公路尧林小学路段时由道路左侧驶出道路发生侧翻,造成薛繁坤死亡;2015年5月9日,原告明发砂场与薛繁坤家属薛贤建、王清龙(曾用名王清云)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薛贤建、王清龙支付赔偿金1100000元,并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薛繁坤在商业保险享有的各项权益由原告取得,原告将1100000元转到薛繁坤家属指定账户;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额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发砂场与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薛繁坤作为原告职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薛繁坤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开采等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爆破、瓦斯爆炸、透水、塌方等常见事故,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且保险合同中被告亦未将交通事故列为免责事由,薛繁坤作为原告员工,驾驶装载机在工作时间内建设矿区道路的行为是受原告指派,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身亡,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薛繁坤家属理赔,但原告已在事发后与薛繁坤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现请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600000元保险金额,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开发区火石垭口明发砂场保险金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发砂场因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为其五名员工购买了采掘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之一即本案死者受被上诉人安排进行路面维护,因装载机操作不当侧翻下坎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掘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开采等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从字面上理解,“开采等工作”应当不仅仅限于开采工作;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条款也规定了“意外事故”包括但不限于爆破、瓦斯爆炸、透水、塌方等,因死者在工作过程中驾驶的装载机翻下坎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在上诉人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在此情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免赔的情况下,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一审据此对投保人要求被上诉人理赔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田一铭
审判员 陆育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