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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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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5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邑县。
主要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现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因此本案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临邑县颐寿园管道工程安装及改造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的危险性和封闭性,只有施工车辆及人员进入、通行,社会车辆及人员均被禁止进入其中。从这种意见上说,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不属于道路的范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二、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原地进行吊装作业状态,没有处于“通行”状态,因此本案的情况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
赵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发布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附函明确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机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该复函与交强险条列规定一致。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5月25日,原告赵X将自己个人所有的鲁N×××××铁象牌汽车起重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2011年9月3日16时许,原告操作该车在临邑县城区颐寿园管道工程安装及改造工程作业时,吊车臂不慎触碰高压线,导致当时在下面作业的邢文贵(又名王磊)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案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赵X与受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赵X一次性向受害人邢文贵亲属方赔偿各项费用计款210000元,该款已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案后,原告赵X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按交强险理赔邢文贵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以邢文贵死亡不具备交强险赔付基本要素,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赵X赔付交强险赔偿款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告赵X将自己个人所有的鲁N×××××铁象牌汽车起重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加入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2011年9月3日16时许,原告操作该车在临邑县城区颐寿园管道工程安装及改造工程作业时,吊车臂不慎触碰高压线,导致当时在下面作业的邢文贵(又名王磊)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当时受害人邢文贵家庭地址不详,无法与邢文贵亲属取得联系,其赔偿问题一直拖至2016年5月才得以处理。案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赵X与受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赵X一次性向受害人邢文贵亲属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丧葬费等各项赔偿费用计款210000元,该款已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案后,原告赵X根据保险合同,持有关资料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邢文贵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邢文贵死亡不具备交强险赔付基本要素,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2、鲁N×××××吊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年检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单一份。4、临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5、淄博公安局商家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5、淄博公安局商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6、赔偿协议书一份、赔偿款收条一份。7、被告出具的保险拒赔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赵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特种车辆作业造成事故交强险该不该赔偿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1)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了邢文贵的人身伤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X为自有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赵X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赵X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根据2012年修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依照,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再次,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等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赵X赔付交强险赔偿款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强险属于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保障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属于特种机动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主要用途为施工作业,其在工作场所作业的时间远远大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此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应当享有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以上函复对相同或类似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现实的指导意义,本案事故与该函复中所述的情形一致。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保证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英
审 判 员  魏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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