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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融民初字第705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福清市人民法院 2016-08-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组织机构代码:74635120-2。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现羁押于福建省武夷山监狱。
被告:宋XX,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黄XX、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被告黄XX正在监狱服刑,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及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黄柳香就闽A×××××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3:59:59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黄XX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01省道从长乐市往福清市方向行使,至177县道福清市海口镇弥勒岩路段由路右慢车道向右变更车道到非机动车道上时,与路右非机动车道上同向行使的由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被害人郑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让同车人员拨打急救中心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6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7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黄XX所持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已于2013年4月22日因身体条件不符合被告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注销,其系实际车主宋XX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宋XX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柳香不是侵权人,未实际控制车辆,且未在车辆运营中获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郑惠云、郑惠明、郑惠平、郑惠生、郑惠康、郑惠魁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人民币11万元的支付义务。被告黄XX的驾驶证已被注销,依法属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已赔偿的交强险保险金。
被告黄XX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已经向原告投保,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损失,不应该向答辩人追偿;答辩人受雇于被告宋XX,即使需要追偿,也应当向宋XX追偿。
被告宋XX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被告黄XX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及被告黄XX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7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支付赔款凭证》、银行回单及原告、被告黄XX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驾驶证被注销状态下,持有人无驾驶相应机动车辆的资格。因此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X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现原告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有权向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黄XX系受雇于被告宋XX从事运输活动,被告宋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为被告宋XX提供驾驶服务,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被告应认定为案涉事故的致害人,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交强险理赔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宋XX、黄XX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坚
审 判 员  严昌辉
代理审判员  王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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