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方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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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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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71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6-11-28
原告:宁夏东方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梁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北京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东方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巍山建筑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巍山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巍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换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非公路自卸车一台;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费673540元和损失84866元,合计7584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30台自卸车向被告投保,承保险种为“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交纳保险费230075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3年8月17日6时许,原告投保的矿用自卸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自卸车损毁,事故车辆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非公路自卸车,车辆识别号为XXX,保单号为XXX。事故发生后,原告随之向被告报案并受理,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予以查验核实,将事故车辆拖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费673540元。随后,被告向银川市公安局报案称原告有骗保嫌疑,银川市公安局立案,2014年5月4日原告被迫将赔付的保险费673540元退还被告。后经侦查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结论为原告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不存在骗保之违法行为,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费673540元合法,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30台自卸车向被告投保,双方对保险合同于当日成立暨生效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所涉及的自卸车的承保险种为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工程设备第三者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诉称的翻车时间有异议,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本着对原告的信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理赔,理赔后发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存在疑点,后报公安部门进行侦查,被告报案后,原告自行将赔偿款退回,经公安部门侦查,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8日早晨10时左右,并非原告所诉称的2013年8月17日6时,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时间未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无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次性定损协议》《付款通知单》《收据》《撤销案件决定书》《拒赔通知书》《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立案告知书》、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宁夏东方巍山建筑工程公司涉嫌保险诈骗一案公安卷宗二册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其购买的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非公路自卸车(车辆识别号:XXX)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称投保车辆发生翻车事故,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赔付67354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称原告有骗保行为,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4日,原告将保险费673540元退还被告,2015年12月2日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被告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被拒,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李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其在驾驶车辆下坡过程中感觉到车辆刹车失灵,便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2013年8月17日其接到原告通知,到矿上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早晨5时30分许。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将其购买的工程作业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在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14年5月4日将被告先前向其赔付的673540元保险费退还被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东方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原告宁夏东方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芬
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
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超
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