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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7民终47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损失系由案外人刘晓东酒后驾驶造成,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无需明确提示,上诉人无需做到明确提示义务。
郭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756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刘光远于2013年11月28日为其所有的鲁G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359.52元,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并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五)项和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五)项均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属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经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险种告知单》和《投保单》上刘光远的签名不是刘光远本人所签。
2013年12月4日,刘晓东酒后驾驶鲁GXXXXX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刘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6日,郭XX与刘光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刘光远将鲁GXXXXX轿车及涉及该车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郭XX。2014年6月10日,刘光远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车辆的债权转让给郭XX,由某保险公司向郭XX支付保险金,后郭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郭XX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1455元。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资产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光远为其所有的鲁G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某保险公司与刘光远已建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绿化带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投保人刘光远将该被保险车辆及其涉及该车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了郭XX,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宜,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郭XX赔偿保险金。
对郭XX提交的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鲁GXXXXX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34300元及因事故造成的绿化带损失6625元,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相对应的保险金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对因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绿化带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其余的损失,则在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郭XX所支出的鉴定评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车辆的司机属酒后驾驶,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险种告知单》中刘光远的签字,经鉴定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郭XX不产生拘束力,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郭XX绿化带损失保险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郭XX车辆损失费、绿化带损失费、鉴定评估费等损失保险金1394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郭XX负担6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可以案外人刘晓东酒后驾驶免除保险责任。酒后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该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为“提示”义务,即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无须对其内容作出具体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和《险种告知单》中刘光远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刘光远收到过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光远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其要求对于因案外人刘晓东酒后驾驶造成的损失予以免责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
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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