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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王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3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1-22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101民初373号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男,
原告与被告王XX、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王XX对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向丰台交通支队申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付淑珍,承保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2015年10月28日11时,在丰台区五环路48.5公里处,王XX驾驶×××大货车与唐中明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后车受损;本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10月29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43194元向我司申请理赔。并向我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5年12月12日,我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43194元;现,我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全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王XX赔偿原告411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全部责任不认可,当时的情况是我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一共有三条车道,我是靠马路右边车道行驶,对方车在中间行驶,对方车也是由北向南行驶。到老庄子出口了,岔道都快没了,对方车硬要往右拐并道想出去,我一刹车,为了躲对方车,我往左一打轮,就蹭到了对方车的后部,我认为不是我的全责是对方车的全责。对修车的数额不认可,我的保险公司去现场看了,说三万元就能修好,但是对方不同意。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王XX是肇事车辆×××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已将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给付给王XX,已履行完赔款义务,故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路48.5公里处,王XX驾驶×××大货车与唐中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XX(A)由北向南行驶,唐中明(B)由北向南行驶,造成A车右侧后部与B车后部接触,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4月7日,王XX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申诉,2016年6月6日,该交通支队作出交(丰)答复字【2016】003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该交通事故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及调查取证等工作,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故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另查明,唐中明驾驶的×××车由车主付淑珍在原告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经维修,维修费为43194元。付淑珍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付淑珍凭维修单位43194元的发票及维修清单向甲保险公司理赔43194元,甲保险公司支付了付淑珍保险金43194元,付淑珍将保险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再查明,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乙保险公司已向王XX给付交强险保险金元2000元。
庭审中,王XX提交9张用手机拍摄的现场照片,欲证明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车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事发过程,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赔付支付信息凭证、×××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XX提交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甲保险公司与付淑珍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车维修费为43194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向付淑珍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43194元并与付淑珍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交通事故全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司机王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已经先行给付王XX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故原告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X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向丰台交通支队申诉后,丰台交通支队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案中,因王XX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推翻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维修费应当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对维修费数额43194元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XX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四万三千一百九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春华
法官助理韩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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