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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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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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1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本案需以另案某保险公司诉王XX、王婷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王XX各项赔付款48,685元,改判上诉人支付1,407元赔付款给被上诉人王XX;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王婷菲诉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王XX提出购买保险的情况,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人民法院未同意也未依职权追加。2015年8月11日,本案一审开庭时,举示该案生效的(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时,上诉人才知道该案情况,随即对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做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向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咨询专家意见,咨询意见是:伤者王婷菲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依据不足,建议重新鉴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知应另案解决,上诉人即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亦不中止审理,实体程序均违法。
王XX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已经生效的(2016)川10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否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49,9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川KXXX81华西牌客车系家庭自用车。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川KXXX81华西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7日16时50分,驾驶员杨晓文驾驶川KXXX81客车从威远县三路口往威远县马道子方向行驶至二环路北段时,因路面凹凸不平,造成车内乘客王婷菲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婷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王氏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中断骨折。2015年4月8日,王婷菲诉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该院(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王XX赔偿王婷菲各项损失合计49,993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自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即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对赔付的金额有异议,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内予以赔付,因此,对川KXXX81客车车上人员王婷菲的损失确定为49,9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金49,993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
1、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实际是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该判决书上认定鉴定结果合法,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保险款。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论证意见是: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某保险公司以(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案采信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当为由,以王婷菲、王XX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决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判决要求王XX支付王婷菲各项赔付款48,685元,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婷菲1,407元,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1024民撤1号民事判决及二审本院作出的(2016)川10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讼争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审(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案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是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6)川1024民撤1号民事判决、(2016)川10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对各方争议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合法效力已经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确认事实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该两案判决书确认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的这一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应当予以确定。故本案上诉人上诉主张(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采信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当的理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否定,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的本案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吴 敏
代理审判员 夏 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