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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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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
负责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
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8日20时15分,史XX驾驶晋AXXXXX号车行驶至晋中市南外环古陶路时碰撞树木,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晋AXXXXX号行驶证登记人为唐柏龙,实际所有人为史XX(附汽车转让协议,该车系向唐柏龙购买),该车以史XX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额155520元,保险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l0日,史XX车辆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XX车辆损失为102456元,残值部分为5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6月18日,史XX车辆在太原市小店区路捷汽修厂修理,支付修理费102000(附票据)。庭审中,史XX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1956元、施救费3500元(附票据)、鉴定费3000元,共计108456元。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史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认为史XX车损应按31104元(155520元X20%)赔付,并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及原审审查,予以采信。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史XX在此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史XX诉求的车辆损失101956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史XX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08456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虚构证据,刻意隐瞒事实真相,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并违背保险法基本原则。史XX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单方做的司法鉴定,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但事后又撤回,主动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说隐瞒事实的真相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车是否修好,上诉人作为投保公司,应依据保险法在30日内赔付完毕,上诉人未做到,也未赔付,本案修车发票是否修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违背保险法基本原则,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违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在投保单条款中签字,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的条款并不知道。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SFXXX0259号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是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8日,地点在太原市得新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2015年5月8日交通事故中晋AXXXXX的车损价值人民币21410元。史XX代理人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定损、鉴定都应由双方签字,唯有这个鉴定是一审放弃权利,二审又单方做了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时候约定出现事故定损、查看地点都要通知被保险人签字,唯有这个被保险人不知情,在二审单方提出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诉争车辆损失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上诉人庭审中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应视为其对主张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其二审中提交的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鉴定日期系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日,尚在一审审理期间,而上诉人并未向原审说明其重新鉴定的事实及理由,明显系故意,故本院对其故意逾期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述车辆已修理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赔付并不以是否修复为前提,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按诉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原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石榆
代理审判员胡睿
代理审判员申子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晶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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