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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顺县XX和计生妇幼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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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
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顺县XX和计生妇幼服务XX。
地址:晋中市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冯建芝,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顺县XX和计生妇幼服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和顺县XX和计生妇幼服务XX所属B超科于2013年10月8日在对案外人樊娟进行产前超声检查时,未向其提醒腹中胎儿左手缺陷,致使案外人樊娟未能及时知晓其胎儿情况,导致出生后的女儿张月萱左手缺失,2014年9月4日,该事故经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认定和顺县XX和计生妇幼服务XX在对案外人樊娟的诊断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与责任相应的保险赔偿。2014年12月10日,某保险公司对张月萱进行伤残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和顺县XX计生妇幼服务中心与案外人樊娟丈夫张彦庆达成调解并已赔偿170000元。和顺县XX和计生妇幼服务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审庭审中,和顺县XX和计生妇幼服务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224560元(22456元X20年X50%=224560元,并提供案外人张彦庆于2011年11月13日与和顺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居住于和顺县,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460元(82元X30天)、医疗费20000元(和顺县XX和计生妇幼服务XX承担),共计274020元,因和顺县XX计生妇幼服务中心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91814元(274020元X70%)。某保险公司认为和顺县XX计生妇幼服务中心诉求的金额偏高,对婴儿张月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各执已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和顺县XX计生妇幼服务中心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医疗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和顺县XX计生妇幼服务中心就医疗责任已对受害者给予了赔偿,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和顺县XX计生妇幼服务中心诉求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说明详细的理由,也未提出书面申请,故该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和顺县XX计生妇幼服务中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调整为24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经该院核对,和顺县XX计生妇幼服务中心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4560元、精神抚慰金24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460元、医疗费20000元,共计272520元,因在此事故中和顺县XX计生妇幼服务中心负主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和顺县XX计生妇幼服务中心190764元(272520元X70%)。
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和顺县XX计生妇幼服务中心因本次医疗责任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0764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在进行产前超声检查时,被上诉人因各种原因未能检查出胎儿左手缺陷情况,并且向案外人樊娟做出了如实说明;2、被上诉人在超声检查中,未查出胎儿左手缺陷,不构成医疗过错,《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并非司法鉴定书,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本次纠纷不属于《医疗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即使被上诉人在诊断中确有漏诊,但这种漏诊并非造成胎儿左手缺失的原因,更不构成对患者(胎儿)的人身损害;4、胎儿左手缺失是其自身发育有原因,B超检查不根本不会导致左手缺失的结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中,对涉及保险责任的基本事实没有核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和顺县XX计生妇幼服务中心答辩称:1、在原审中,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仅对诉讼金额不予认可。本案中医务人员对樊娟进行B超检查存在漏诊情况,上诉人认可是职业过错,正是因为此行为使案外人樊娟丧失了对肢体有缺失的胎儿选择性保留及放弃的权利,造成胎儿在出生后因肢体的不健全给家庭造成负担,该行为是完全可以将通过二次B超及多次检查予以规避,也正是因为医务人员的漏诊行为并不是造成胎儿左手缺失的直接原因,仅仅是影响了案外人对胎儿的知情权,故医疗评估书将医务人员的行为认定为主要责任;2、对于本案保险理赔涉及的保险条款,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作出明确告知哪些属于赔偿范围哪些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在对保险合同产生不同理解时应当认定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所以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被上诉人根据医疗过错责任已经对案外人进行了赔付,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对本案纠纷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孕妇产前B超检查的主要目的即是进行胎儿畸形排查,达到优生优育的目的,且四肢异常属于常规畸形排查范围。本案中,案外人樊娟先后两次到被上诉处进行产前B超检查,被上诉人均未诊断提示其胎儿存在左手缺失的情况,B超检查虽不会造成胎儿左手缺失的后果,但被上诉人医务人员的漏诊行为直接致使案外人樊娟及其家庭丧失了对肢体有残缺的胎儿选择性保留及放弃的权利,致使其未能通过产前筛查实现优生优育的目的,从而造成肢体残缺胎儿的出生给案外人樊娟及其家庭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及伤害。被上诉人医务人员的漏诊行为对案外人樊娟及其家庭所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承保被上诉人医疗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因本案所涉医疗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俊
审 判 员  白雁军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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