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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卢铭俤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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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60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魏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佳贤、廖晓懿,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铭俤,男,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卢铭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晓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1359122092014000036,用于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72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指定保费划扣账户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所办卡号为62×××86银行卡。
被告基于上述保险,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托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0267.7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人民币40267.7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赔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的保费支付方式;
4.《个人信托借款合同》、5.《快钱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基于与原告的保险关系向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
6.《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的理赔事实及理赔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经本院核对其原件无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具《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1359122092014000036),列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投保人卢铭俤,保证保险金额4192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8%,每月保费金额720元。特别约定载明: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纳保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托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金额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1%。从贷款起始日起算利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每月还款4296.45元;罚息率为每月2%。
2014年5月7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4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保险事故。
2014年12月2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被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1359122092014000036)投保人为卢铭俤,该保单下的代偿款40267.71元已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对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保险赔偿金,承担了保险责任。同时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已将相关权益转让与原告,故原告有权向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即本案的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款40267.7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赔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铭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赔款人民币40267.7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40267.7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忠
审 判 员  王明亮
代理审判员  华占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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