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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城市陆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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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7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主要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陆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陆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陆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禹城陆顺公司保险金82727元(即减少赔偿额17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禹城陆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投保单上,禹城陆顺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证明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有关因“污染”导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很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因油污损坏路面而造成的损失17200元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
禹城陆顺公司辩称:1、我公司投保时,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2、从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内容的字面意思理解,所谓“污染”应为外源性污染,而不是指车辆自身造成的污染损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禹城陆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鉴定费、救援费、路损费等各项损失117777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我公司所有的鲁N×××××大货车在沧乐线与冀建亮驾驶的冀F×××××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货物、公路路产损坏,鲁N×××××大货车乘车人邢胜明受伤。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建亮无责任。经确认我公司所有的鲁N×××××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为7403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施救费3200元、第三者损失5497元、油污损失19200元。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且油污损失的收据与路产损失处理决定书数据一致,也能证明系该车行为发生,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车损数额进行了认定,法院予以认可,对理赔中有关原告车辆、驾驶员的证件证据及车损及鉴定费证据法院不再审核。对原告所提的交通费在交通事故中虽会产生一些合理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施救费及第三者损失,原告提供了书面票据,且第三者损失系在有价格评估的情况下并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进行了赔付,被告虽提出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施救费及第三者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焦点是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即因污染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是否应当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关于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在现实中存在多种情形,如何理解此条款的污染含义决定了是否赔偿路产损失,关于该条款中的污染存在三种以上解释:一是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该车及货物漏油造成他人财产和人员伤亡,二是该车在污染环境中使用造成损失,三是该车受到污染后而在使用过程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对于污染的解释结合所在条款中其它分列原因,应不是三种解释中第一种情形,不是被告拒赔的理由,因此对该污染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对该路产损失应予赔偿。至于数额,原告提供了具体的路产损失处理决定书和收据,也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且被告也未再申请进行鉴定,对该损失被告应进行赔偿,至于赔偿损失中涉及交强险赔偿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重合部分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后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禹城市陆顺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禹城市陆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9927元(第三者损失5497元、油污损失192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17200元、车辆施救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用7403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禹城陆顺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第三者损失无争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油污对路面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首先,油污是交通事故的结果,其造成的路面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其次,保险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战争等并列,应理解为属不可抗力的污染,而不是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污染。因此本案中油污对路面的损失不属于该项免责条款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代理审判员  杨 科
代理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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