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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某保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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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625号 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10-26

原告:王XX,男,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X因经营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XX同志人民币330000.00元整,大写:叁拾叁万元整。限于2015年9月13日归还。此借款由某保险公司担保。每月按10%支付利息。”同日原告王XX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杨X转账200000.00元。后杨X在借条上批注:此借款的还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7月28日,以此时间为准,一次性本息还清。但杨X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王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XX同志人民币330000.00元整,大写:叁拾叁万元整。限于2015年9月13日归还。此借款由某保险公司担保。每月按10%支付利息。借款人:杨X,担保单位:某保险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15.7.13。此借款的还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7月28日,以此时间为准,一次性本息还清。”同日,原告王XX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X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案外人刘晓玲代杨X向原告王XX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原告王XX申请撤回了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了(2015)石法民初字第0462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XX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杨X偿还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王XX已将借条原件交给案外人刘晓玲,经过当庭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原告王XX实际提供的金额200000.00元计算,案外人刘晓玲已经代杨X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王XX自愿放弃某保险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因此被告杨X还应当承担的义务为支付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对于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00000.00元×24%/年÷365天/年×422天=55495.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期间的利息55495.89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0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毅
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
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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