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汪XX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3民终420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101208034。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XX追偿权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分项、分责计算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时事实不清,更违反法律。《交强保险条例》,国家保监委、公安部、农业部《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均对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作了明确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会议形式对交强险不分责任、不分限额的规定,具有违法性,不应作为裁判指导依据。
汪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汪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赔偿款33820.6元、车辆修理费1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汪XX驾驶其自有的贵CXXX2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遵义市沿尖遵线往正安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驶至正安县土坪镇下坝岔路段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良坤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刘良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汪XX承担主要责任,刘良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良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汪XX为伤者刘良坤垫付医疗费32720.60元及救护车费1100元。2015年8月18日,刘良坤以汪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汪XX、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刘良坤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7564.95元。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刘良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985.95元,并明确汪XX垫付的医疗费32720.6元、救护车费1100元另案主张。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汪XX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贵CXXX29号轻型普通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汪XX为被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汪XX作为被保险人,在其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2720.60元、救护车费1100元(实为交通费)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责分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并未规定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分责分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相应替代性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前述医疗费、救护车费,加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刘良坤84985.9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汪XX主张其自有的贵CXXX29号车辆维修费1688元,不属于CCV52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汪XX支付保险金33820.6元;二、驳回汪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交强险赔偿应否分项计算。交强险作为强制投保险种,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并对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为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王国领所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33820.6元,加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本次事故伤者刘良坤84985.9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只应承担分项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代理审判员 张涛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                 莎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