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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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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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9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缪XX,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隋X委托代理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鲁E×××××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5年10月1日,被保险车辆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钟文友死亡。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钟文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其各项赔偿金共计322663元。原告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663元(钟文友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停尸、尸检费5550元,钟文友家属误工费、交通费1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钟文友家属在淄博市临淄区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663元,共计322663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钟文友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报案。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鲁E×××××主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隋X。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4年11月3日,车架号为LMXXXRC31C1F20268的挂车(涉案事故发生时悬挂鲁E×××××挂号牌),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隋X。2015年11月1日,案外人钟文友驾驶鲁E×××××/“鲁E×××××”车(车辆识别码LMXXXRC31C1F20268)从广饶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发向淄博大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水泥,在向料仓内卸水泥时钟文友爬上罐车罐顶查看、操作尾部罐盖。尾部罐盖被罐内气体撑开,钟文友被罐盖击中,并被冲击波冲到车后1.5米处地面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2日,钟文友之妻吴秀芳、子钟建亭、女钟丽丽将刘莉诉至淄博市临淄区法院,2015年11月25日,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莉赔偿吴秀芳、钟建亭、钟丽丽各项损失320000元,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刘莉负担。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卸水泥须主挂车部分设备同时转动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钟文友死亡,被告对原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承担,承担何种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钟文友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钟文友在事发时,不是投保人,也不是驾驶员,被保险车辆罐盖突然打开导致其死亡,属于保险事故,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原告向钟文友家属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认为,第三者存在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本案涉案车辆没有发生事故,也就不存在第三者;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等)请求赔偿,本案中,死者钟文友作为车辆驾驶员因本人未能确保装卸水泥的安全的过错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害,其不可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故作为驾驶员的钟文友其损失不能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鲁E×××××/“鲁E×××××”车在卸载水泥过程中,罐盖突然打开,系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该事故导致钟文友死亡,经淄博市临淄区法院主持调解,鲁E×××××/“鲁E×××××”车经营者刘莉已赔偿了钟文友家属因钟文友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系鲁E×××××/“鲁E×××××”车的被保险人,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钟文友虽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主挂车部分设备系在自行运转的状态下进行水泥卸载,钟文友并未在驾驶室内,他从驾驶室到车辆罐顶检查、操作罐盖的行为,并非作为单纯驾驶员所应担负的法定职责,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钟文友存在着向第三者的身份转化,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身份,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该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约定专用机械、特种车辆使用人无有效操作证,第十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该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拟证明因钟文友无有效操作证、涉案挂车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即使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鲁E×××××/“鲁E×××××”车投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系有效条款,被告不再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2份保单投保人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认可,但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字,鲁E×××××投保单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投保单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能够证实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系有效条款;“鲁E×××××”车投保单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载明的挂车VIN码虽然不一致,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对鲁E×××××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应视为被告对保单载明的挂车(车辆识别码LMXXXRC31C1F20268)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对被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被告不赔偿诉讼费,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2663元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鲁E×××××/“鲁E×××××”车系水泥运输车辆,而非专用机械车、特种车,钟文友有无有效操作证,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据此免责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鲁E×××××”车号牌并非事发挂车号牌,且挂车事发时未办理行驶证,被告据此免责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主挂车共同运转才至钟文友死亡,主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整车的1/11,故被告在应赔偿数额内免除1/11。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赔偿钟文友家属的各项费用为钟文友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停尸、尸检费5550元,钟文友家属误工费、交通费1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0000元;钟文友家属在淄博市临淄区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63元,共计32266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钟文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无异议;认为停尸费、尸检费应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钟文友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钟文友停尸、尸检费5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钟文友家属支付了该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钟文友家属误工费、交通费1691元,因淄博市临淄区法院在主持调解时,钟文友家属并未主张该费用,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支付钟文友家属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63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数额应为238871.82元[(237640+25119)×(1-1/1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X(赔偿钟文友家属的)赔偿款238871.82元。二、驳回原告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隋X负担7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2272元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钟文友不属于其驾驶的车辆鲁E×××××号车的三者。上诉人不应当在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钟文友系鲁E×××××号车的驾驶员,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属于“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第二,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的直接操作者均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等)请求赔偿,本案中,死者钟文友作为车辆驾驶员因本人未能确保装卸水泥的安全的过错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害,其不可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故作为驾驶员的钟文友其损失不能要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且钟文友家属在临淄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是基于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而不是车辆事故侵权。第三,钟文友无有效操作证件,这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在鲁E×××××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隋X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隋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钟文友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钟文友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件。不属于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使用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件的情形。钟文友的从业资格证是由钟文友的配偶从其遗物中找到并交给被上诉人的。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即使案外人钟文友持有从业资格证,在涉案事故中其也不是第三者,我公司不应进行补偿。
本院对被上诉人隋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钟文友在涉案事故时发生时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
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被上诉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案外人钟文友在事故发生时不在驾驶室,未对保险车辆进行操作使用,其身份已经不再是驾驶员,因此上诉人关于案外人钟文友系驾驶员身份,故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隋X提交了案外人钟文友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钟文友持有有效证件,故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情形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金吉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