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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东商初字第18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宁县人民法院 2016-12-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039779-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县,组织机构代码66385978-0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东宁镇兴隆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4130636XXXX。
法定代表人周凤海,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晨,男,汉族,,住所地东宁镇。
委托代理人杜彦林,男,汉族,住所地东宁镇。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诉被告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公司)及第三人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2月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代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晨、杜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动车损失赔偿款64783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市政公司所有的黑CXXX77号红彬越野车被烧毁。经东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东公消火认字[2003]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运守勤在东宁县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老环卫处仓库警卫室因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火势蔓延至仓库和东侧市政公司房屋成灾,起火部位为东宁县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老环卫处仓库警卫室,起火点为该警卫室的火炕东北角。”因市政公司的黑CXXX77号越野车于2013年1月11日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901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市政公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赔偿其机动车损失647838.50元。
被告鸿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在没有被告参与灾后车辆及残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申请代位赔偿,原告认为证据不足,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辨主张及第三人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赔偿给第三人的647838.50元。
对本案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保险单;2.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东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财务信息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2014)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卷宗中留存的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5.税务局车辆购置系统内调出的市政公司交纳的税款情况。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牡丹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表一份;3.车辆发票、货物进口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三、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借记卡明细;2.收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交的材料,原告通过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市政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为697838.50元,理赔时扣除了50000元,实际向第三人支付647838.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鉴定结论上已写明仅对消防队委托有效,限用于与本次委托目的相关的事项,不作它用,且通过本院对鉴定人所作询问笔录,鉴定人陈霞亦明确说明,该证据不能作为民事理赔中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损失原因为碰撞,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且通过庭审,可以确定黑CXXX77号红杉车损失原因为火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黑CXXX77车辆被第三人出售,车辆正在营运及车辆购置价为729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黑CXXX77越野车被出售;对于该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税务局车辆购置系统内调出的市政公司交纳的税款为92500元,其实际购置价要高于发票体现的价格,故对新车的购置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价格系第三人与案外人交易时实际的交付价格,客观真实的体现了第三人将黑CXXX77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范晶晶,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购买丰田红杉车一辆,2011年2月15日,交纳新车税款92500元,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黑CXXX77号),购买保险当日该车新车购置价为890100元,同时约定保险金额为8901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被告仓库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第三人房屋,造成第三人的黑CXXX77号红杉车被损。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理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折旧率的计算方式得出该车事故时的价值应为697838.50元,经双方协商,车辆剩余价值50000元,原告扣除该部分后,将647838.50元支付给第三人,车辆剩余价值归第三人所有。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将该车的剩余价值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范晶晶,该车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转移所有权手续。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鸿峰公司火灾导致第三人市政公司车辆被烧损,其为实际侵权人,某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市政公司履行保险义务后取得了向实际侵权人求偿的法律与事实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赔偿第三人647838.50元后以此数额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合理。通过庭审可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8901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0.60%,自新车购置至事故时,共使用36个月,故事故时该车价值为890100-890100元X0.60%X36个月=697838.40元。原告以此数额作为向第三人赔偿的基础,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车辆剩余价值,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其价格为50000元,在扣除该部分之后,原告向第三人赔偿647838.40元,因该剩余价值被告没有参与,同时,第三人实际将该车剩余价值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故原告不能以与第三人协商的剩余价值50000元对抗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确定车辆剩余价值为16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697838.50元-160000元=53783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537838.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8元,由被告承担8533元,由原告承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星
审 判 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黄艳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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