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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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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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第6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尉犁县人民法院 2016-04-13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XX,男,汉族,江苏铜山县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新疆尉犁县。
公司负责人卫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建国,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法律部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自己六名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依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如原告雇员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受伤害者每人伤亡责任赔偿金最高为20万元,除合同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外,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2015年11月4日22时15分,原告雇员蒋立荣与他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赔偿金,被告已该起案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和免除条款,蒋立荣醉酒驾无牌超标电动车2015年11月4日晚22时在尉犁县兴平乡昆其村路段碰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1、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第(六)项,雇主犯罪、自杀自残,斗殴或因受酒精、毒品、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遵守下列规定,第(三)项不得醉酒驾驶。蒋立荣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说明是责任免除。醉酒驾驶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蒋立荣死亡不属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雇主责任保险合同2015版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蒋立荣2015年11月4日晚22时15分醉酒驾车违反道交法及雇主责任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0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单(抄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给蒋立荣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3、如雇员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金为2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书一份、交警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方雇员蒋立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原告的雇员蒋立荣属醉酒驾驶造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蒋立荣于2015年11月4日22时15分,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超标三轮电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雇员犯罪自杀、自残、斗殴或因受酒精、毒品、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证据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2015版一份。证明:1、原告的雇员蒋立荣的死亡在保险范围内。2、不在免责条款内,被告方应该赔偿。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即使不在工作范围、时间及场所内,也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1、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前提是雇员从事保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的意外,这一点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出险时间及出险原因都不属于从事业务工作。同时也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从事业务工作的相关证明及工伤认定。2、原告称不在免责条款内,依据保险条款免除责任的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明确阐明原告的雇员是违反此项规定,是造成伤亡的原因之一。交警事故认定书也已经确认,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自己六名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原告的雇员遭受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费9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雇员清单载明;1、张长林,2、姚家亮3、蒋立荣,4、董振翔,5、董长玺,6、吴斌。
查明:2015年11月4日22时15分,原告雇员蒋立荣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超标三轮电动车,沿尉犁县兴平乡昆其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尉犁县兴平乡昆其村路段处时,因甲方阿某醉酒后驾驶新MXXX88号小型轿车(载二人)占道、超速行驶与蒋立荣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蒋立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蒋XX的雇员蒋立荣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超标三轮电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立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死亡证明,经法医检验蒋立荣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书一份、交警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2015版)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其六名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项雇员犯罪、自杀自残、斗殴,或因受酒精、毒品、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因原告的雇员蒋立荣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超标三轮电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条款将因受酒精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作为责任免除,符合法律规定。酒驾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一种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醉酒驾车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纳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符合保险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20万元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燕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