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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邹XX、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302民初246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04-18

原告:宋XX,女,汉族,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朱XX,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X,女,汉族,住阜康市。
被告:邹XX,男,汉族,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金XX,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地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地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XX与被告邹XX、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曲X,被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邹XX驾驶的新B××××8号公交车在阜康市康城雅居站台处下车时,被该车刮倒受伤。经阜康市交警部门认定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向邹XX支付垫付款35178元,邹XX收到该款后对原告女儿垫付的25000元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
被告邹XX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邹XX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和邹XX进行了赔偿,并且他们已经收到赔偿,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行驶证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新B××××8号公交车挂靠在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投保单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新B××××8号公交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证明一份,拟证实邹XX与原告的女儿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用都由邹XX承担。被告邹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5000元是曲X垫付的,原告无权主张。2014年11月15人邹XX已经将25000元支付给了曲X,之后又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邹XX、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达成协议有效,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向原告、邹XX分别支付9898.4元、35178元。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曲X将对邹XX享有的2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邹XX质证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邹XX已将25000元支付给曲X。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邹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拟证实邹XX将曲X垫付的25000元偿还后,与原告、曲X达成协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未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赔偿项目及数额,协议没有实质性内容,之后又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三方协议。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保险事故调解书一份,拟证实邹XX已经将医疗费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邹XX。原告质证认为邹XX未将25000元支付给曲X。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邹XX驾驶的新B××××8号公交车在阜康市康城雅居站台处下车时,被该车刮倒受伤。经阜康市交警部门认定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8400元,邹XX垫付23000元。2014年10月27日,邹XX与原告的女儿曲X达成协议,由曲X为邹XX垫付25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邹XX将该款偿还给曲X。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邹XX、曲X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出院后不得再向邹XX要求补助、补偿等费用。2015年4月17日,邹XX、宋XX以及人保财险阜康市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事故调解书,约定由保险公司将原告的医疗费用35178元支付给邹XX,将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护理费9123.4元支付给宋XX。因保险公司未履行该协议,经本院判决确认后,保险公司按照协议将款项支付给邹XX、宋XX。在诉讼过程中曲X将对邹XX享有的25000元债权转让给其母亲宋XX。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的女儿曲X与被告邹XX于2014年10月27日达成协议,由曲X替邹XX垫付25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邹XX将25000元返还给曲X。对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35178元支付给邹XX,邹XX应当按照协议将25000元偿还给曲X。庭审中,邹XX抗辩称已将25000元偿还给曲X,但从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偿还义务,故邹XX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才信。邹XX拒不偿还的行为侵害了曲X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曲X系原告的女儿,将自己享有的2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对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宋XX返还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二、被告人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邮寄费160元,合计373元,由被告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小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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