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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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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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2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2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
负责人李军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萍萍,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汤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一、翟苏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萍萍,被上诉人汤X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汤X一审诉称:其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相关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粤S×××××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21日,驾驶人罗首嫦驾驶粤S×××××轿车由合川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18KM+200KM路段(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境内)时,与前方由汤X驾驶的粤S×××××轿车发生追尾,导致粤S×××××轿车向前滑移与前方由驾驶人杜洪东驾驶的川A×××××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粤S×××××车乘车人汤玉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罗首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汤X、杜洪东、乘车人汤玉清均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粤S×××××车车损51874元。案发后,汤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且依法申请了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对粤S×××××车辆车损险拒绝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汤X机动车损失的保险理赔款5187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汤X自愿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放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合同中的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义务,所以构成责任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种的保险人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付赔偿责任为基础,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这是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本案肇事车辆和受损车辆均为汤X所有。在同一个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因此汤X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第三人,不应当享有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才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汤X向其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驾驶人罗首嫦驾驶粤S×××××车由合川往重庆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18KM+200KM路段时,与前方由汤X驾驶的粤S×××××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粤S×××××车向前滑移与前方川A×××××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粤S×××××车乘车人汤玉清受伤、无路产损失、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罗首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粤S×××××车车辆损失51874元。后汤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粤S×××××车的损失作出拒赔处理。
另查明,粤S×××××轿车驾驶人罗首嫦与汤X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与粤S×××××车辆所有人均为汤X。汤X为粤S×××××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已按约缴纳保费,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汤X为粤S×××××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相关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汤X同时为粤S×××××、粤S×××××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能否作为粤S×××××号车辆第三者享受赔偿的问题。首先,商业三者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汤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粤S×××××轿车上,其既是粤S×××××轿车的被保险人,也是粤S×××××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第三者,粤S×××××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粤S×××××车辆的损失与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本质区别。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对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汤X的解释,其可以作为粤S×××××轿车的第三者获得赔偿。再次,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两辆车虽均属汤X所有,且其与粤S×××××轿车驾驶人罗首嫦系夫妻关系,但没有证据显示本次交通事故系当事人故意制造。综上,应当认定粤S×××××车辆损失为第三者损失。关于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然举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欲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章并非汤X姓名,汤X亦否认委托他人进行签章,而在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汤X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针对汤X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付款方不是汤X,无法确定损失的意见。基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有修理厂、车方、保险公司三方签章,足以证明三方对该机动车的维修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发票抬头虽不是汤X姓名,但是其系发票原件持有人,发票抬头列明为粤S×××××,足以证明该费用系维修对应号牌车辆产生,故应当认定粤S×××××车辆损失金额为51874元,且已由汤X支付。据此,汤X以粤S×××××轿车所有人身份,要求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4987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汤X车辆损失赔偿金49874元。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汤X作为粤S×××××轿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已经被排除在三者险赔偿的范围之外。2.粤S×××××轿车的驾驶员是汤X的妻子。汤X与其妻子作为共同侵权人,同时其又因粤S×××××车受损作为受害人,根据目前法律规定,侵权的法律关系不成立,汤X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3.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和第三者之外,以及对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财产损失拒绝赔偿是所有保险公司的共同规定,也是通行世界的国际惯例,并非“霸王条款”。4.本案涉及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汤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第三者的问题,上诉状的阐述是错误的,实践中应当是除本车之外的人员均可以认定为第三者。2.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侵权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保险的宗旨是针对个人而非车辆,一审诉求的提起系基于保险合同,而非侵权。3.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是本方当事人故意造成。4.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因主张其遵循国际惯例而否认其属性。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5.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汤X妻子签名,汤X也没有委托其妻子签名。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对本案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和提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机动车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对象)是针对车辆本身而非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相撞的理赔界定,针对的也是保险标的物——车辆,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谁没有关联。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车辆)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同一人名下的不同车辆相互之间发生了事故,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车辆而言的。本案中虽然粤S×××××和粤S×××××车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汤X,但当粤S×××××车追尾粤S×××××车发生事故时,粤S×××××车作为被保险车辆,粤S×××××车相对而言就成了受损害的第三者。且,从设立机动车辆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宗旨考量,其旨在确保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得以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从而在通常情形下,普遍性地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具有法定意义上的内涵,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缩小范围,否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本案中的关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格式条款,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系保险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其次,本案所争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实质即是保险公司为防范道德风险、防止家庭成员之间骗保,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外,减少理赔项目,将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而设置的免责条款。但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可以排除当事人存在故意以及当事人之间可能串谋的情形,因此,汤X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与通常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肇事者系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当事人故意制造,且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亦有违公平。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与汤X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其在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中,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予以了注明,但上述举措仅能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一定的旨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而在其向本案肇事车辆粤S×××××号轿车的被保险人汤X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并非汤X姓名,汤X本人亦否认委托他人进行签章,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旭东
代理审判员 赵 一
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