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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7民终239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乔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001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车辆损失费过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车辆损失费的鉴定价格过高,经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审核定损,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仅为52237元,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未提供该车辆实际维修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仅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车损数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车辆损失费比实际损失高80828元。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1582元及鉴定费7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该两笔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判决错误。
乔XX辩称,上诉人参与了司法鉴定的全过程,对损失部件无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由于对驾驶室总成是更换还是维修未与上诉人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按照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施救费2500元,车损133065元、鉴定费7600元,共计143165元。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乔XX驾驶晋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XX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太长线由太谷方向向榆社方向行驶至59KM+400M弯道处时越过中心黄线驶入逆行,与前方对向行驶至此处的侯海鹏驾驶的晋K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认定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海鹏无责任。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2500元,经晋KXXXXX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33065元,鉴定费7600元,总计14316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KXXXXX-晋KXXXXX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乔XX,是以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审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2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汽车挂靠协议、声明书、保单、明细表、鉴定费收据、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乔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应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审被告提出车损鉴定报告认定的车损价值偏高,但没有相关反驳证据能够推翻,故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乔XX施救费2500元、车损费133065元、鉴定费7600元,共计1431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二、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评判如下: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XX车辆损失是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主体资格、鉴定材料等方面违反法定要件的证据,故对其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该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雪
审 判 员  杨娇瑞
代理审判员  李海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陷豪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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