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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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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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7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
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锐,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2时,韩XX雇佣司机韩金太驾驶自己所有的并挂靠吕维展名下的欧曼主挂冀DXXXXX、晋K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邢台市邢台县邢左线60公里处,拐弯下坡时方向盘打不动主车掉沟,挂车在上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韩XX车辆由左权县祥云吊运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救,韩XX支付施救费12000元,后由太谷县宏凯汽修门市部将韩XX车辆从左权拉回了太谷,韩XX支付费用5500元,以上韩XX共支付施救费17500元。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47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XX车辆损失为749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XXXXX/晋KXXX2挂登记车主为吕维展,实际经营人为韩XX,该车又以吴宝峰的名义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主车冀DXXXXX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9500元,晋KXXX2挂车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
原审认为:韩XX雇佣司机韩金太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韩XX请求的施救费25000元,仅提供17500元票据,因此对施救费17500元予以认定。对于韩XX请求的车损74920元和鉴定费3000元,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定字第047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甲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韩XX施救费17500元、车辆损失费749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5420元。如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维修费错误,应按实际修复价值为准,并减去残值和折旧费。施救费、没有按《施救费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诉讼费依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韩XX口头辩称,原判决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韩XX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韩XX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定字第047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甲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关于案件诉讼费,应由案件败诉方予以承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平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