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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榆次区。
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祁县。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女,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住榆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6日05时35分许,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俊海驾驶晋KXXXXX、晋KXXX9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81KM+600M处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俊海受伤、晋KXXXXX、晋KXXX9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王俊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俊海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000元的货损险以及车损险(主车320000元,挂车7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其他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在货损险保单中,约定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事故发生后,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3000元,赔偿路产损失94764元,赔偿货物损失4144元。支付王俊海医疗费3267元,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XXXXX、晋KXXX9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金额为105060元。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200元。原审庭审中,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105060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33000元,路产损失费94764元,货物损失费4144元,王俊海医疗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则认为王俊海医疗费有部分票据为非正规票据,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晋KXXXXX、晋KXXX9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未在该院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
原审认定,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9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货损险等,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理赔。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货物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货损金额应依约免赔1000元。关于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王俊海医疗费一节,因其提供的部分票据确为非正规票据,故该院仅对其提供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对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损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该院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依法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
原审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43435元。二、驳回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车损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价格偏高,且没有核减残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原审认定的施救费、路产损失过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视为自动放弃该权利,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车损鉴定报告,因此被上诉人的车损应以鉴定书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路产损失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原审中我们也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适当;原审所确定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是否正确;原审认定的施救费、路产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中,关于车损数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其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该鉴定意见认定本案车损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经查,该鉴定意见在晋KXXXXX/晋KXXX9挂货车配件维修项目一栏载明“大架等配件已减残值”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称车损未减残值之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属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原审所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旧路政大队为其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支付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的正规发票等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为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该两项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宏丽
审 判 员  许 俊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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