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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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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祁县。
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男,汉族,住太谷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XX是晋KXXXXX、晋KXXX5挂大货车的实际经营人,晋KXXXXX号牵引车挂靠登记在祁县忠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郭XX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323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
2015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赵春贵驾驶郭XX的上述车辆行驶至108国道与祁县县城东外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杜智驾驶的晋KXXXXX、晋KXXX1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4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X支出将车辆从事故地拖至太谷县修理的拖车费2500元,至今该车辆未修复,为确定车辆损失,审理中郭XX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损失作了鉴定,鉴定车损为97670元(残值已扣除),郭XX支出鉴定费3500元。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郭XX的损失有:1、车损97670元,2、车损鉴定费3500元,合计:10117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准驾证复印件、祁县忠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原审认为,原告郭XX是晋KXXXXX号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郭XX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郭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付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对于车损金额问题,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被告认为车损结论过高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确认的车损价值。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实际是将车辆从事故地祁县拖至太谷县支出的拖车费,该费用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由谁负担问题,在被告未能主动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之规定,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XX车损理赔款9767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01170元。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1.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2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23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有误。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修复,应当提交修车发票和修理明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履行赔付义务。而鉴定意见书中采纳的价格基准日不客观不真实,关键零件的更换和价格不符合实际,故请求重新鉴定,以核实车辆的实际修复金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郭XX的答辩意见是,车损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也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鉴定结果依法送达了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二审提出与法相悖。关于修车发票,一审判决前,车还没有修好。原审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鉴定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损理赔款97670元,承担鉴定费3500元是否正确。经查,本案涉及的车损理赔金额,依据的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原审审理期间,该鉴定意见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并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原审予以采信。现上诉人认为车损理赔款鉴定结论过高,但该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实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
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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