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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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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0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太谷县。
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太谷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时左右,朱XX雇佣的驾驶员武斌驾驶朱XX所有的晋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太谷县城内东海北路与凤仪街十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和西北角的广告牌相撞致车辆燃烧,造成晋AXXXXX号小型轿车及广告牌损坏。2015年1月13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83057元,鉴定费为7350元,朱XX起诉后,甲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书鉴定,朱XX的车损为137800元,残值为1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朱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车损险在承保期内,最高赔偿限额为188900元。现朱XX起诉,要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车损137800元、鉴定费7350元,减去残值1000元,实际为144150元。
原审认定,因朱XX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商业车损险,故对朱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应以重新鉴定的数额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故对朱XX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
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鉴定费共计144150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车损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虽然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但是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价值明显远远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车损虽然已经核减残值,但对于该换下来的零部件的所有权都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原审认定车损所采用的鉴定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做出来的,这是车辆维修的价值,且车损中已经扣除了残值;鉴定费是为了认定车损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胜诉了诉讼费用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系上诉人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278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理由或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该鉴定意见已经对事故车辆的残值予以评估,且原审也已在车损数额中对车辆残值予以扣除,故上诉人要求扣减残值后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所有权亦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系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损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该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笔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原审所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俊
审 判 员  白雁军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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