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彭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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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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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007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1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彭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李殿军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已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交至一审法院,该对账单已清楚显示某保险公司的付款时间、数额、收款方、余额,并盖有财务章,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已经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对账单没有证明效力,要求某保险公司补交证据。因为付款时间较长的客观原因,某保险公司无法获得原始汇款凭证。该对账单的收款人为一审法院。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到一审法院档案室查询,得知(2013)房民初字第07666号案件已执行完毕,但尚未归档,档案室不能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职权向该院的执行法官核实该事实,而没有必要要求某保险公司另行补充证据。现某保险公司取得了一审法院确认收到执行案款的收据原件,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第三人李殿军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彭XX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请求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彭XX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XX给付某保险公司险赔款11万元;2、诉讼费用由彭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3日21时40分,彭XX驾驶小客车(车号×××)在北京市房山区炒十路后十三里村时将李殿军撞出,造成李殿军轻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殿军无责任。彭铁军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6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安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殿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将赔偿款打入了一审法院账户,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系某保险公司内部制作盖章的对账单,而非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经该院审查,应当定性为追偿权纠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保险数额向第三者李殿军给付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一审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666号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其当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系其公司内部对账单,没有证明效力,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庭后多次提示某保险公司补交证据,某保险公司长期拒不提供。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正当的诉讼程序,该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盖章出具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原件,上面载明: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缴纳的(2013)房民初字第076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款11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3)房民初字第076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彭XX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李殿军人身受到损害。李殿军以彭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7666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殿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已履行了(2013)房民初字第076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请求判令彭XX给付其保险赔偿款11万元。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仅提供了其公司内部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在二审期间进一步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执行案款的收据,证明其确已按照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向第三人李殿军给付了相应的保险赔偿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彭XX主张追偿权,且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彭XX给付其保险赔偿款1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某保险公司一审期间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怠于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期间因其提交新的证据而被改判,某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本院决定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2529号民事判决;
二、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交),由彭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欣
审判员 葛 红
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