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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
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1979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任虎驾驶罗XX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XX)挂车,行驶至省道317线140公里200米处,因下雨路滑,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到护栏,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XX产生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7000元,赔偿路产149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XX提出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该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XXXXX(晋KXXXXX)挂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74210元,罗XX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审庭审中,罗XX主张由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等共计106660元。因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罗XX的主张,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罗XX为晋KXXXXX(晋KXXXX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18万元车损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晋KXXXXX(晋KXXXXX)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郝常顺,实际车主为罗XX。郝常顺于2013年5月12日将该车出售给罗XX时,双方约定,该车的所有一切权益归罗XX。
原审认定,罗XX为其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XX)挂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罗XX损失。罗XX在发生事故后,已赔付第三者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罗XX主张的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14950元,数额适当,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罗XX主张74210元车损一节,虽然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实际价值赔付的抗辩,但是由于某保险公司是按新车购置价收取的保费,并未按照实际价值收取保费,其辩解有违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一节,由于该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同意情况下进行了的鉴定,而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罗XX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罗XX路产损失1295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罗XX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3000元、车损74210元;共计9966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车损74210元超出实际价值,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车已使用77个月,应按折旧后价格赔偿;2、原审多判上诉人车损残值800元;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多判的54682元,并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正确;原审确定的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是否适当。
关于车损数额,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了被上诉人罗XX所有的晋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在晋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配件维修项目费用一栏注明“前桥、钢板等配件已减残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多判上诉人车损残值800元,但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用,属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笔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俊
审 判 员  白雁军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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