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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唐XX、段X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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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89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44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艳丽,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永红,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茂公司)、唐XX、段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安,被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爱国,被上诉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吴吉林,被上诉人段XX的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5日,唐海鸥乘坐华茂公司的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车由富顺到自贡。15时15分,案外人邵波驾驶川CXXX98重型自卸货车由富顺往自贡方向行驶至206省道179KM+800M处,与前方由谢怀驾驶停车让行的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之后,又将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车推移前行与从道路右侧驶出进入206省道由案外人李涛驾驶的川CXXX76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谢怀及乘车人唐海鸥、郑珍、黄选秋当场死亡,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胡怡、罗南西、周波、李先芬、吴心钰、陈真宜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000元/人(每次事故1000000元,累计2000000元),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唐XX系唐海鸥的父亲,段XX系唐海鸥的母亲,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唐海鸥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无结婚【离婚】登记记录。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唐XX、段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茂公司支付唐XX、段XX人身损害赔偿金533257.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庭审中,唐XX、段XX当庭变更诉求金额为538764.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海鸥乘坐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车,与华茂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华茂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唐海鸥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川CXXX98重型自卸货车与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后与川CXXX76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唐海鸥死亡,唐海鸥无责任,承运人华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华茂公司所有的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地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唐XX、段XX及华茂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唐XX、段XX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依照该保险条款第九条“每人责任限额中设有每人30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城市公交车除外)”的约定,提出某保险公司有30000元绝对免赔额的主张成立,即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70000元,合计2000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已支付100000元给华茂公司,因该100000元全部用于此次事故伤者医疗费,本案唐XX、段XX未获得该费用,且华茂公司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200000元/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该费用应当在伤者理赔时予以扣除,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向唐XX、段XX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主张追偿权利。
唐海鸥死亡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唐XX、段XX主张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唐XX、段XX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唐XX、段XX主张物质损失5506.62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唐XX、段XX主张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15000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47025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00元,华茂公司承担270257.5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XX、段XX各项损失200000元;二、华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XX、段XX各项赔偿270257.5元;三、驳回唐XX、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华茂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也不是运输合同的客体,一审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川CXXX73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侵权责任)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运输合同纠纷)混淆处理;一审既然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就应按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剔除免责金30000元,同时也应明确上诉人在垫付赔偿金后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一审应剔除免责金30000元以及应明确上诉人在垫付赔偿金后享有追偿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茂公司答辩称:唐海鸥与华茂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华茂公司与上诉人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0000元的绝对免赔不应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XX、段XX答辩称:同意华茂公司答辩意见。其次,唐海鸥作为车上人员,华茂公司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涉案机动车驾驶人谢怀在事故中无责,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车上人员的保险责任。华茂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相反,但该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华茂公司的主张;唐XX、段XX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条款系华茂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时所附的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914年7月1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邵波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谢怀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一审确认的唐海鸥因死亡所应获得的赔偿金为470257.5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唐海鸥乘坐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车,与华茂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海鸥死亡,唐海鸥无责任,承运人华茂公司应当根据旅客运输合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华茂公司无异议。承运人华茂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之间建立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地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唐XX、段XX享有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要求赔偿的权利,在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向侵害人行使追偿权。故某保险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的问题。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车辆商业险主险的一种。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并且应当根据驾驶人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上述约定为有效约定,华茂公司并未对其效力进行抗辩。本案中,川CXXX73驾驶人谢怀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案外人李涛、邵波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仍应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70000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唐XX、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XX、段XX各项损失200000元”、“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XX、段XX各项赔偿270257.5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唐XX、被上诉人段XX各项损失170000元;
四、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唐XX、被上诉人段XX各项赔偿3002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超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何礼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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