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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兰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万法民初字第0805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6-01-18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法民初字第08056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
负责人陈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兰艮,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诉被告吴兰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天明、人民陪审员曾亚琼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兰艮经本院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后,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兰艮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陈昌菊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兰艮承担全部责任。之后,陈昌菊起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在该案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因吴兰艮无证驾驶,由原告代吴兰艮赔偿陈昌菊各项损失共计81000元后向被告追偿,万州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万法民初字第0639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2日,原告将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支付到陈昌菊的银行账户。现原告为依法行使追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兰艮支付原告已给付的赔偿款8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100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兰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吴兰艮为其所有的钱江牌普通摩托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2014年1月27日17时50分,被告吴兰艮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天凤路时,发生刮撞行人陈昌菊并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周家坝大队作出第500101120140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兰艮负全部责任,行人陈昌菊无责任。2014年7月17日,伤者陈昌菊以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其案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8月14日,伤者陈昌菊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共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6395号民事调解书,各方约定:由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伤者陈昌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自愿承担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本案原告履行前项赔偿义务后,对本案被告吴兰艮享有追偿权;本案被告吴兰艮赔偿伤者陈昌菊鉴定费2420元;伤者陈昌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9月2日,本案原告通过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伤者陈昌菊支付赔偿款80000元。现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告吴兰艮为其所有的摩托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同意承保。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兰艮在未取得被保险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驾驶被保险摩托车并致人损害。事发后,事故伤者陈昌菊依法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陈昌菊与本案原、被告共同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昌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且本案原告自愿承担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本案原告赔偿后可对本案被告吴兰艮享有追偿权。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内容按期足额履行了赔偿伤者陈昌菊80000元的义务,依约依法均享有向被告吴兰艮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吴兰艮支付其已赔偿的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伤者陈昌菊的伤情及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由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自行承担,后在调解时本案原告亦表示自愿承担该鉴定费1000元,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兰艮存在其他约定赋予其就此鉴定费1000元对被告吴兰艮享有追偿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兰艮支付其已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兰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保险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26元,由被告吴兰艮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曾途
人民陪审员丁天明
人民陪审员曾亚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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