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王X甲、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张XX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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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923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6-08-11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25民初1923号
原告:赵XX,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住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X乙,系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公司。
住所地: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XX,系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伊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汉族,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甲、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振运公司)、、张XX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XX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告王X甲、振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杜XX,人保财产奇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5年12月30日22时,原告乘坐被告王X甲驾驶的新BXXX07号出租车行驶至奇台县北京路与上海路十字路口时,被告艾克热木·艾尔肯驾驶的新BXXX77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车祸。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多日,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王X甲及其保险公司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222.12元(包括医疗费1119.2元、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600元、护理费25353.6元、误工费40000元、车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共计130222.12元)。
被告王X甲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责,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应该是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振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X甲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张XX,其与振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实际支配权和营运是张XX支配的。本案从责任划分来看,王X甲驾驶的车辆无责,被告即使承担责任,因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是4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应该由侵权方即本案的艾克热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其是新BXXX07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振运公司挂靠,2014年12月初其将该出租车的夜班承包给被告王X甲,每天100元承包费。
原告赵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明一份、考勤、工资表共计13份、配货单据6份、电信业务办理登记一份、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一份、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奇台县商业街鸭爪爪火锅店担任主厨一职,居住在奇台县泰和景苑小区,月工资5000元。2014年12月份原告在张大师鸭爪爪以员工名义办理电信业务,原告在火锅店上班期间对其的通用名为赵祥,原告于2015年在奇台县从事食品行业。
被告王X甲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全部是赵祥,不是本案的赵XX。
被告振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张XX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配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字均是赵祥,和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电信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提出异议,健康从业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社区证明仅仅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何朝辉称原告住的是泰和景苑的宿舍,社区证明是原告租住在泰和景苑。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结算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5日经鉴定因该起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复查一次,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为12天的事实。
被告王X甲、振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张XX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委托方是原告个人而不是交警队。对于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住院费票据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对于身份证复印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由李春艳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4、门诊票据6张、交通费发票一组、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119.2元、花费交通费5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
被告王X甲、振运公司、张XX对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振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车辆有出租车客运营业的资质。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证人苟新斌的证言。拟证实:原告赵祥和赵XX是同一人,证人与原告共同租住在泰和景苑的员工宿舍以及原告在张大师鸭爪爪火锅店担任厨师的时间。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苟新斌在张大师鸭爪爪火锅店任库管,原告是2014年11月份张大师鸭爪爪店开始装修的时候就到了,原告是厨师,还是店里的负责人。张大师鸭爪爪火锅店的老板叫张新柱和何朝辉,店里每月都有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李春艳护理的,原告和员工都租住在泰和景苑小区”。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均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是同事关系。
本院对证人证言采信。
7、证人刘顺国的证言。拟证实:原告赵祥和赵XX是同一人,证人与原告共同租住在泰和景苑的员工宿舍以及原告在张大师鸭爪爪担任厨师的时间。证言的主要内容“证人是张大师鸭爪爪火锅店的厨师,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原告和证人的工资每月都是5000元,店里每月都有考勤表和工资表。证人平时叫原告赵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李春艳护理的,原告和员工都租住在泰和景苑小区”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均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是同事关系。刘顺国平时叫原告赵祥,但苟新斌称平时叫原告赵XX,两个证人证言不一致,所以不认可。
本院对证人证言采信。
被告振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运营服务合同一份。拟证实:本案车辆新BXXX07实际车主是张XX。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协议是张XX和振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
被告王X甲、某保险公司、张X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保险单三份。拟证实:本案车辆新BXXX07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道路客运责任险。
原告及被告王X甲、某保险公司、张X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在客运途中遭受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无责,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向振运公司做了免赔条款的告知。
原告及被告王X甲、某保险公司、张X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X甲、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22时,原告乘坐被告王X甲驾驶的新BXXX07号出租车行驶至奇台县北京路与上海路十字路口时,与艾克热木·艾尔肯驾驶的新BXXX77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艾克热木·艾尔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甲无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髂骨翼骨折;2、右侧趾骨上支骨折;3、左侧第七肋骨骨折;4、脂肪肝;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髋臼骨折;7、骶椎右侧翼骨折;8、左侧趾骨下支骨折。
2016年4月5日,经原告赵XX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X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右下肢髋关节损伤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2、被鉴定人赵XX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全身多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王X甲驾驶的新BXXX07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振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自2015年12月初,被告张XX将该车的夜班承包给被告王X甲,被告王X甲每天向张XX支付承包费100元。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还查明:原告赵XX自2014年12月起在奇台县商业街张大师鸭爪爪火锅店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收入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振运公司是经过国家有关机关许可的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公司,原告有偿乘坐被告振运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振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乘车途中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振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虽系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X甲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机动车,但二人并非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但其与振运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振运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赵XX具体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1119.2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XX住院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2天×25元/天);
3、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2250元(90天×25元/天);
4、护理费: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赵XX的护理期为90日,又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工资表,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12元(90天×166.8元/天);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了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又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赵XX的误工期为18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赵XX的误工费为30000元(180天×5000元/月÷30天);
6、交通费:本院对原告赵XX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7、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的票据,系原告合理的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XX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右下肢髋关节损伤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故残疾赔偿金为57804.25元(26274.66元/年×20年×11%),现原告主张52549.32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赵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5012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上述费用合计103930.52元,应当由被告振运公司向原告赵XX赔偿。
综上,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X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3930.52元;
被告王X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赵XX负担293元,被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公司负担1159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