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台县汇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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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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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48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6-06-21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25民初489号
原告:奇台县汇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奇台县。
营业执照注册号:652XXXXXXXX0495。
组织机构代码:72696XXXX。
法定代表人:段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奇台县。
营业执照注册号:652XXXXXXXX0064。
组织机构代码:72239XXXX。
法定代表人:路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X,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奇台县汇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通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库尔班.艾则孜驾驶×××(×××)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601KM+403M处时,与前方由香忠元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前方由李国栋驾驶的×××(鲁RS888)车发生尾随相撞,之后×××(×××)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起火燃烧,造成库尔班.艾则孜当场死亡,香忠元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遭受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8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252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愿意按照次要责任赔偿。具体计算方式为:新车购置价40万元,乘以折旧率1.1%,使用17个月,数额为325200元。按照30%的责任承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为97560元。
原告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已经报废。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3)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被告向原告说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汇通公司。原告汇通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15年1月5日6时45分许,库尔班.艾则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601KM+403M处时,与前方由香忠元驾驶尾部反光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前方由李国栋驾驶的超载、尾部反光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之后×××(×××)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起火燃烧,造成×××(×××)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库尔班.艾则孜当场死亡,×××(×××)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香忠元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作出新公交高阜肇字第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库尔班.艾则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香忠元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栋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致原告车辆报废。后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保险申请理赔时,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确定”及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即325200元(40万元×1.1%×17个月)。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向原告明确告知原告汇通公司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条款原告汇通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与原告汇通公司订立合同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条款实际上针对被告而言是隐形免责条款。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来看,被告并未对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5200元(400000元×1.1%×17个月)。事故车辆的残值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已交纳3500元,补交3500元),由原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63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
代理审判员白轩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