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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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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73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6-07-13

原告:陈X,男,汉族,奇台县人,本科文化,现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甲保险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5140000056。
组织机构代码:71078810-3。
法定代表人:伊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与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X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小区倒车时与一辆奥迪车新BXXX20相撞,乙保险公司出险后以临牌过期为由,只赔付交强险部分,其他商业险费用拒绝赔付,后经双方协调由原告方负责修复车辆,现双方车辆均已修复,因原告在购车后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87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877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乙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乙保险公司已经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1538元,新BXXX20车辆修理费9332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
投保单、免责事由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乙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了免责事由。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的发动机号298344V的自用车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除事项说明书”上签了名。注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除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截止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小区倒车时车尾与新BXXX20号奥迪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出了现场。受损车辆均已修理完毕,原告共支出修理费10870元其中新BXXX20奥迪车修理支出9332元,原告车辆修理支出153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商业险被告乙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临牌过期为由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临牌过期是否属于免责事由2、“临牌过期”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原告购买的车辆是2016年3月15日办理的临时号牌,有效期截止2016年3月22日。发生车辆碰撞是在2016年4月16日,此时,涉案临时牌照已过期,该车尚未由相关交通管理部门签发正式号牌,原告不持有合法的临时牌照,车辆处于无号牌状态,《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上路行驶的车辆应当进行依法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是明确而具体的,“临牌过期”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了国家对机动车的管理及登记制度。保险最基本功能在于补偿损失,车损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最主要的权利就是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弥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相应的保险人最主要的责任也是给付保险金。就保险合同而言,无论是合同法中的主要权利还是保险法上的法定权利,都应当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性质而应享有的法定或约定权利。任何权利的边界都不是无限扩大的。因此,在“临牌过期”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享有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不具有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因此保险合同将其列为免责条款,并未排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或法定权利。无临时牌照不得上路行驶就是每一个驾驶人所应当知道的法律法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且对重要提示采取了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了突出标识,并与投保人签署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除事项说明书”,该说明书中明确注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除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临牌过期”属于免责情形且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修理费8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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