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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0983民初36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6-12-23

原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华林风景名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8489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8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审核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后,我方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但在本案中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方拒赔。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提供证据一、司机刘雪康的驾驶证,及赣CXXX37、赣CF083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刘雪康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证据二、1、出险车辆信息表4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义务在车辆出险时按照被告指定电话如实报告了事故情况,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核实出险情况,而且根据被告核实后同意立案,说明被告认可出险情况。2、公示信息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提供证据三、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货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害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的金额是60607元。提供证据四,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60610元,施救费7500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于企业公示信息无异议,对于出险车辆信息表4份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上面结案状态显示的立案,只是我公司接到报案的反馈,而不是我公司予以赔偿的承诺。而且出险车辆信息表并没有反映具体的赔偿条款,在原告没有提供有效期内保单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我方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三: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二、即使原告提供原件,我方对三性也有异议,因为该认定结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而事故时发生在2015年5月30日,在鉴定时车辆已早已维修完毕,结论书作出时鉴定机构无法看到鉴定现场,结论书对于损失的确定是否真实、是否公允无从考证。对证据四: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第二、原告并没有提供修理厂的维修清单,无法确定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因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对证据二:由于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对证据三、四:虽然被告方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由于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11时43份,司机刘雪康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XXX37/赣CF0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萍乡钢铁厂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赣CXXX37/赣CF0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卸货时侧翻,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共计60607元,另支付施救费75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81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就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应当粗壮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还应当属于被告予以赔偿的保险事故。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被告签章的保险单,但提供了被告系统中打印的保险信息等,详尽记载了原告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出险等情况,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元、被告就赣CG7237∕赣CF083号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关于赣CG7237∕赣CF083号重型半挂车卸货时侧翻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015年5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车辆在江西萍乡钢铁厂内卸货时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当即打电话向被告报案,且被告也指派了相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及时将出险车辆信息录入报案系统,并作立案处理。第三,关于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赔偿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管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一种鉴定结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时,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其他书证、物证一样,属法院审查的范围;由于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故不存在责任划分。因此,没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依然应当赔偿。首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必须提交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理赔时只需提供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证据,没有规定原告必须提供事故认定书。最后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轻微的交通事故案中,公安部门可以不制作事故认定书,即使制作交通认定书该认定书也只交给驾驶员,不会给被保险人,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依据,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交通事故认定是拒赔。第四: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由于被告在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只是作为立案处理,并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且长时间未进行理赔,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损失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60607元,施救费7500元,合计68107元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1.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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