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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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民初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2016-04-21
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香格里拉市。
委托代理人冯晓虎,迪庆州法律援助工作局指派的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香格里拉市、二层。
法定代表人和润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先鹏,男,汉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805102014583400000553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600元,保险费为767.9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保险费为602.7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205.6元。
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云R×××××,厂牌号为长安SCXXX8D4客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11月24日00时12分,原告王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大丽高速公路松园桥连接线K3+960M(白汉场收费站出站站前广场)处,与王某相撞,造成云R×××××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某受伤,王某经送丽江市人民医院后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丽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丽公交认字【2014】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8日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丽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与王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给王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后原告依该协议履行了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并未说明任何理由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的较强险已过期,故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的,合情合理的,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调解书,欲证明原告依约向死者王某家属赔偿20万元的事实。
保险单、发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的事实。
请示及赔偿协议,欲证明被告未赔付保险金的事实。
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欲证明死者王某抢救时支出医药费58205.08元。
7、丽江市古城区殡仪馆发票、收据,欲证明死者王某家属支付了火化费、运尸费等费用1190.00元。
8、死者王某的父母及女儿、儿子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死者王某生前需抚养的对象有父母及两个孩子。
9、收据两张及发票若干,欲证明死者王某家属来办理后事支出的餐费为1800.00元及住宿费3000.00元的事实。
10、机打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修车支出修理材料费3952.00元的事实。
11、东航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张,欲证明死者王某的父亲及妻子到丽江调解支出的车旅费为3410.00元的事实。
12、国航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三张,欲证明死者王某的父亲、妻子及兄弟运死者王某骨灰回老家支出的车旅费为306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王XX提交的十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单据应结合实际支出及必要支出来定具体的赔付金额。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的认定上,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必要支出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805102014583400000553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原告己有的车牌号为云R×××××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4日,李玉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低平板挂车(装载电力设备)再次进入白汉场收费站出站站前广场,同车乘坐人王某下车后在丽江往香格里拉方向车道内指挥李玉斐逆向倒车,00时12分,原告王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大丽高速公路松园桥连接线K3+960M(白汉场收费站出站站前广场)处,与王某相撞,造成云R×××××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送丽江市人民医院后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2015年1月6日,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丽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丽公交认字【2014】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8日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丽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与王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给王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家属为抢救王某支付医药费58205.08元,火化费1190.00元,原告王X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952.00元。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死者王某生前需扶养的对象有其父王西停,现年62岁,母亲王灿珍,现年54岁,两位有四位扶养义务人。被抚养人有长子王凯,现年7岁,次子王凯旋,现年2岁。以上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中心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XX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参照《2015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王XX应赔偿死者王某家属的损失有:医疗费58205.08元;死亡赔偿金7456×20=149120.00元;丧葬费54368÷2=271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凯(长子)6036.00元/年×11年(7岁)÷2=33198.00元,王凯旋(次子)6036.00元/年×16年(2岁)÷2=48288.00元,王西停(父亲)6036.00元/年×18年(62岁)÷4=27162.00元,王灿珍(母亲)6036.00元/年×20年÷4=301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47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及餐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为4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8844.00元/年÷365天×10天×3人=2370.00元;火化费、运尸费以及寿衣费的支出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原告关于三项支出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云南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办法及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6977.08元,原告王XX自己的损失有修车费39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受害者王某的家属的各项损失应由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告王XX与另一名驾驶人李玉斐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受害人王某的损失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有58205.08元,该项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部分为58205.08元-20000.00元=38205.08元,此款应由原告王XX与另一驾驶人李玉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每人承担50%为38205.08元×50%=19102.54元;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有149120.00元+27184.00元+6470.00元+33198.00元+48288.00元+27162.00元+30180.00元+4800.00元+2370.00元+20000.00元=348772.00元,该项费用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48772.00元-220000.00元=128772.00元,此款由原告王XX与另一驾驶人李玉斐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每人承担128772.00元×50%=64386.00元。经查原告王XX的交强险已过期,不在保险期限内,故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费用应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即原告王XX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0000.00元+110000.00元=120000.00元,原告应向受害者王某家属承担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为19102.54元+64386.00元=83488.54元,该部分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XX。另外,原告王XX的车辆修理费应由另一驾驶人李玉斐在其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给原告王XX2000.00元,超过部分为3952.00元-2000.00元=1952.00元,该部分由原告王XX与另一驾驶人李玉斐各承担50%即每人承担1952元×50%=976.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600.00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中心支公应向原告王XX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3488.54元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76.00元,两项共计8446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4464.54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王XX承担38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斯那曲宗
审判员 马国琴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和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