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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布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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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民初4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2016-11-07

原告:农布XX,住云南省迪庆州德钦县。
翻译:安吾,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香格里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和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某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系某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农布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9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翻译安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一次参加)、邓XX(第二次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5969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下属迪庆支公司业务大厅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合同。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了致使被碰撞车辆乘车人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碰撞车辆驾驶人及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给予理赔,被告建议原告先予赔偿,然后申请理赔。由于原告被公安机关刑拘,委托安吾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43万元,原告投保车云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支出修理费5860元。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告知原告属无证驾驶不予理赔。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原告在产生机动车事故责任的时候,能够得到被告的赔偿,以减少自身经济损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员属于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里有明确的规定,属于免赔事由。虽然交强险条款里没有规定,但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都属于违法行为,所以不理赔。对赔偿项目和标准没有异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1.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了致使被碰撞车辆乘车人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碰撞车辆驾驶人及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3.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赔偿协议及收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经43万元的事实。
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1.投保及发生事故的重型自卸货车云X属原告所有;2.原告货车云X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原告投保车云X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维修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云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出修理费5860元。
6.受害人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应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赔偿。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被告未参加赔偿协议的签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保险条款两份,以证明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属于免赔事由,被告不予赔偿。
经质证,原告提出未收到以上保险条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云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景线由香格里拉市城区方向驶往德钦方向,当行驶过程中,所驾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驾驶人朱勇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刮碰,造成渝X号车乘车人朱佳妮受伤后送往香格里拉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云X号重型自卸货车、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农布XX驾驶云X号车驶离现场。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农布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被公安机关刑拘,委托安吾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8月5日支付了赔偿金43万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其自有的云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另查明,原告农布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云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出修理费586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是否应按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原告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原告追偿。且经交警认定原告农布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而本案损失后果的最终承担者为原告,被告不需要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被告则认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及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均属于免赔事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为5596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已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为43万元,未超过559691.50元。现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已超过30万元的限额,且本案原告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农布XX保险赔偿金300000.00元。
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7838.00元,原告农布XX负担363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建香
审判员 杨晓超
审判员 阿巴竹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诺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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