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物通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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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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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通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物通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0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无权向物流公司追偿;第二,物流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公估公司是保险公司聘请的,物流公司没有参与到公估中;第四,涉案货物有可能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损失,而非运输中发生。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保单内容,投保人是盛大公司。运输合同是物流公司和盛大公司签订的,运费是由物流公司替盛大公司承担的;第二,物流公司作为第三人和实际承运人,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第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可信力;第四,运输途中货物受损的责任应当由承运人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盛大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盛大公司,保险货物项目为防爆电加热器、控制箱、配件箱9件,保险金额为80万元,装载运输工具×××,自天津武清区至江西九江县港口街镇,承保险别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本保单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盛大公司就上述9件货物委托物流公司运输,2014年6月21日,物流公司就该批货物向盛大公司出具货物承运合同,记载运费9500元,保险额80万元,保险费900元,运费合计10400元。2014年6月24日,物流公司出具《事故说明报告》记载:盛大公司委托我公司从天津武清区运到江西省九江县的电热器,经收货人现场检查发现,电加热器在运输途中受损。原因:由于运输路途遥远,颠簸,设备之间发生摩擦碰撞造成。
后盛大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索赔金额为81920元,其中四件电加热器维修费66920元,维修往返运输费15000元。盛大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出险经过报告》、加热器修复合同、维修费发票、货物承运合同、运输费发票等理赔材料。2014年6月25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受损保险货物进行了查勘、定损。公估公司经查勘,认为盛大公司提出的维修金额明显高于市场行情,并以此为由与盛大公司进行了友好协商,确认维修费为20000元,认为受损货物送厂维修的往返运费合理,但应扣除发票上11%的增值税,确认往返运输费为13513.51元,两项合计金额再扣除10%的免赔额,最终结论是:实际赔付金额应为30162.16元。盛大公司同意以30162.16元作为最终理赔金额,并同意在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解除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15年1月9日,盛大公司收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30162.16元。2015年1月12日,盛大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30162.16元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盛大公司托运的货物在物流公司承运过程中受损,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就盛大公司本次托运的公路运输货物修复及送修往返运费损失30162.16元对被保险人盛大公司进行了赔付。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代盛大公司向致害第三者物流公司追偿。某保险公司请求物流公司赔偿货物修复损失30162.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北京物通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三万〇一百六十二元一角六分。
本院二审期间,物流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物流公司与盛大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证明物流公司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自身风险;二是物流公司与魏方亮签订的《运输协议》,证明应由魏方亮实际承担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物流公司与盛大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对物流公司与魏方亮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可物流公司与盛大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物流公司与魏方亮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留待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物流公司与盛大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书》,约定为了规避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和意外事件可能带来的风险,盛大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费由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货物承运合同、《事故说明报告》、索赔申请书、索赔确认书、运输费发票、公估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运输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投保人物流公司代位求偿其向被保险人盛大公司赔偿的保险金。
首先,根据物流公司与盛大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物流公司负有接受盛大公司委托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后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以盛大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据该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保险人盛大公司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盛大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盛大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次,物流公司与盛大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物流公司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否则要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现物流公司运输的货物出现毁损,物流公司称货损有可能系在货物装卸过程中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毁损是不可抗力等可以免责的事由,故物流公司应向托运人盛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估公司对货损部分核定了最终理赔金额,物流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否定,原审判决对公估公司核定的最终理赔数额予以认可并无不妥。
再次,投保人物流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系盛大公司,故投保人物流公司主张其为被保险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并未禁止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故投保人亦可成为保险代位求偿关系中的第三者。本案中,投保人物流公司并未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责任险,其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盛大公司,因此投保人物流公司并不在案涉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障范围内,而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承运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当向盛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对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物流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物流公司主张实际承运人是魏方亮,应由魏方亮负责,对此本院认为,物流公司提交的与魏方亮的《运输协议》即使为真实,其与魏方亮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系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某保险公司,该《运输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就相关损失问题,物流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四元,由北京物通环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 东
审判员 高 晶
审判员 温志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