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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4民终1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主要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阳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北京太阳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夏XX,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京710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9098.5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其应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是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和停车服务是其企业经营范围。《停车场安全管理协议》中明确写明物业公司理应保障安全,保障停车场所的安全应包括防止停放的车辆被盗、被抢、被破坏。2、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被盗负有过错,应当对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物业公司的管理场所停放过程中被盗,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了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都作了哪些工作,可以说物业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无所作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公司对车辆的失窃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一审判决已明确了物业公司已尽到义务,我公司执行的是《北京市三级物业服务标准》并已按照服务标准执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物业服务者,应当提供包括安全保障在内的完善的物业服务,我方认为物业服务的内容是指对物业公共部位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进行维护,没有任何一条说明要对服务者进行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不是执法单位,无法确保安全保障。本小区停车场系统为刷卡识别进出,×××为正常刷卡出去,车辆并未有破损痕迹,物业无权核实驾驶员的身份,小区都是刷卡识别进出,不能说开出一辆就丢一辆车。并且物业公司当时已经积极配合房间业主及公安机关考取、查看监控录像,尽到了应尽义务。另上诉人提出物业公司的几点过错,请上诉人出具以下证明:1、证明涉案车辆没有用钥匙开门,使用非法手段发动了车辆的证据;2、关于物业要有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的物业服务相关证明;3、物业停车场灯光不足及物业公司未巡视的证明。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同意其上诉主张。
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2552950、车架号为×××)汽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刘冬霞,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84291.2元的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
二、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被盗抢机动车立案证明记载主要内容如下: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主刘东霞的机动车(车牌号码:×××,本田雅阁轿车,发动机号:2552950,车架号:×××),报案称于2014年1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星园小区地下车库被盗抢,已于2014年1月8日在朝阳分局机动车队立案,至今未找回。
三、2014年10月24日,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刘东霞签订保险事故车辆权益转让及赔付协议,各方同意保险人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计算公式为实际价值=出险时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被保险人刘东霞同意在获得原告赔付79098.54元的保险金后,将对责任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刘东霞赔偿了保险金79098.54元。
四、刘冬霞所有的×××车辆一直由北京宝龙富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使用。宝龙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有《停车场安全管理协议》,出租方(甲方)为物业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宝龙公司,房地产公司仅向物业公司提供车位,由物业公司进行车位的实际出租和管理,房地产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中约定:车位月租金为400元/月,车位管理费为50元/月,使用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宝龙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共支付车位租金4800元,向物业公司共支付车位管理费600元。《停车场安全管理协议》第5条约定了甲方义务为:1.负责停车场安全及维护秩序;2.负责停车场的清洁卫生;3.负责停车场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4.发生事故意外,负责出具事故证明报告。第8条第2款约定乙方车辆在停车位内丢失的,除乙方有证据证明是甲方的行为所致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甲方应当积极协助乙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被保险车辆存放停车场的设置为刷卡出入,车辆通过自行刷卡即可进出停车场,系统只能识别卡片,不能识别人员,车辆放行仅凭车卡。被保险车辆最后一次进入停车场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10时49分28秒,最后一次驶离停车场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23时01分24秒。物业公司提出:据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辆是正常驶出停车场,没有被撬痕迹。公安机关将监控录像调取,物业公司没有保存当时的监控录像,也无其他备份。
六、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了王玮机动车被盗案的卷宗,报案人王玮的询问笔录中载明:2014年1月2日8时50分左右,其发现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星园小区地下车库的黑色雅阁汽车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车辆车牌号为×××,所有人为刘东霞,由报案人所在公司管理和使用。被盗车辆有两把钥匙,由公司财务保管,车辆被盗时,钥匙均锁在公司抽屉里并未丢失。报案人通过查看小区的监控录像,怀疑是公司离职司机王军将被盗车辆开走。宝龙公司离职司机王军的询问笔录载明:其在太阳宫的宝龙富盛技术有限公司当了一个月的司机,就试用了一个月,负责给老板王大庆开车,还有负责开车带财务人员办理业务。驾驶的车辆使用情况由老板定,老板给车钥匙。使用完后老板在时交老板,老板不在时交财务,单位没人时把车放单位,车钥匙王军就带走。公司把工资向王军付清后,王军就再也没去过公司了。王军表示不知道车辆被盗一事,和公司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矛盾。该案目前并未结案。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被盗抢机动车立案证明、受案回执、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事故车辆权益转让及赔付协议(全额赔付)、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停车场安全管理协议、车位租金发票、车位管理费发票、车辆出入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王玮机动车被盗案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刘冬霞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刘冬霞赔偿了保险金79098.54元,刘冬霞亦将其对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代被保险人向侵权人追偿。
经过开庭审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丢失,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是否由于存在过错,而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通过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事故卷宗,该案并没有定案结论,尽管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星城金星园小区地下车库一层被盗,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第二、宝龙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安全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看,宝龙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车位管理合同关系,协议中并未就涉案的被保险车辆进行过保管方面的约定,且双方亦未就此另行达成过保管合同。故物业公司对涉案的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保管义务,不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此外,物业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并已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故物业公司不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本案中,宝龙公司确实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车位租金,但是,双方形成的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房地产公司亦没有对车辆保管的义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第二款明确指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发生事故当天,在被保险车辆进出小区时,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的刷卡系统无异常,能够正确识别车卡并放行车辆,且车辆记录显示被保险车辆是正常刷卡驶出停车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被保险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主张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宝龙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安全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物业公司的义务包括负责停车场安全及维护秩序,根据《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三级标准》,物业公司已尽到其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停泊在停车场的车位后丢失的,亦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丢失存在过错,物业公司已经尽到车辆管理人的义务,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在物业公司停车场丢失、物业公司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地产公司,其并不是《停车场安全管理协议》的相对方,对涉案车辆不存在保管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七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温志军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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