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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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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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234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吉县人民法院 2016-12-06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22民初2347号
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吉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王彦江向我行借款80000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借款当日王彦江为自己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原告西吉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9月14日,被保险人王彦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及其王彦江家属多次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投保时我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王彦江和受益人西吉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王彦江持未审验的行驶证驾驶机动车出险,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保险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彦江向原告西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时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王彦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即本案原告西吉农村商业银行支付保险金。被告甲保险公司辩解其就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王彦江和受益人西吉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因本息合计金额超出了保险金额,故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爱荣